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707號
TPDM,109,聲,707,202004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男
受 刑 人 李岫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 年度執聲字第56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岫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岫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 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 裁定意旨供參,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亦有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裁判確 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 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 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 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 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 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岫雲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而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綜合斟 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編號2、3曾經本院 定應執行罰金8,000元,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其所 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係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抵之問題,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 刑之結果,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