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坤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坤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坤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 條第8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1893 、216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參,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聲請人聲 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犯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犯罪之類型相同,侵害法 益同一,綜衡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兼衡其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原則等事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