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呂顥心
被 告 周冠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偵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冠宇因詐欺等案件,案件在偵查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395號),前經聲請人 聲請羈押,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5,000元,由具保人呂 顥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及同法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件在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395號)乙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觀諸本案卷內證據,聲請人並未檢 附被告之庭期傳票、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拘提報告書 等文件,本院自無從知悉聲請人是否確實合法傳喚、拘提被 告到庭。而被告雖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附卷可參 ,惟被告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率認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 ,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 別認定。倘欲併案通緝或沒入保證金,仍應就本案依法定程 序傳喚、拘提被告無著,而認被告於本案確有逃亡或藏匿之 情,始得沒入保證金。是以,本院遂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證 據,聲請人雖以109年4月16日北檢欽得108偵23395字第1099 029690號函檢附具保人之訊問筆錄,然仍未提供上開證據,
故本院依卷內現有聲請人提供之證據,尚難認聲請人曾於庭 期前合法通知被告,本件程序尚有未合。因此,本件檢察官 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