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錫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2月18日所
為之108年度簡字第31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57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錫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8 月14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 前之小南門捷運站3號及4號出口間之自行車停車區,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杜俐瑩停放於該處之電動代步車1輛得 手,經杜俐瑩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俐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經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46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 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楊錫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58頁、本院簡上字卷第73、75頁 ),核與告訴人杜俐瑩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13、1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 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27至35頁),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自98年出車禍,因傷已無法找工作, 一直以資源回收過活,父母均於30年前已過世,獨身,現為 低收入戶,每月補助僅新臺幣(下同)6,100元,生活困苦 ,連要吃一頓飯都很辛苦,原審判處拘役20日,雖得易科罰 金,惟以伊目前之經濟狀況,繳納罰金亦有相當之困難,因 而認原審量刑過重,求以從輕量刑等語。惟: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已審酌被告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 行,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該部電動代步車已返還告 訴人,故犯罪所生之危害業已減低;且該部電動代步車已屬 陳舊,侵害之法益尚屬輕微;被告前有相類似案件之前科, 卻仍再犯,素行非善;並已考量被告家境勉持、現無業之經 濟生活狀況,及其學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 而量處如前開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 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斟酌所有卷附資料,尚無逾 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要難謂原審之 量刑有所不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陳稱,因伊為低收入 戶,每月僅補助6,100元,已難以生活,原審所處拘役20日 ,縱予易科罰金,伊亦難以負擔等語。本院審酌若依原審所 定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被告必須提出3個多 月之社會補助金額,始能易科罰金,對其目前之生活狀況自 會造成困難;然而,法院之量刑係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
項量刑因子而綜合考量,而不得偏重於某一量刑因子,以祈 使法院之量刑與被告所犯得以罪刑相當;而被告所提其上開 生活狀況固屬得以從輕考量其量刑之因子,惟觀諸被告之前 案紀錄,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而自107年4月間起,亦有多 次竊取他人電動機車電瓶、電動機車、電動自行車之犯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中關於其 107年4月25日竊取他人停放路旁之電動自行車乙案,另案一 審原判處拘役35日,嗣經被告以如上所陳每月補助僅6, 100 元、父母親於30年前已過世、獨身、生活困苦等事由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4月30日撤銷原判決,改判拘役 10日,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然被告甫經該案判決,卻未 見悔悟,甫於108年6月24日再次竊取他人停放於路邊之電動 自行車(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476號判處拘役40日),復 又於上揭時間犯本案犯行,足見其品行不佳,而屬得從重考 量其量刑之因子。是經本院考量其於第二審所提之相關情事 ,並綜合考量本案一切量刑因素,認原審量處拘役20日,並 得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與其罪刑相當,並無 量刑過重之情事,是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易科 罰金有實際繳納困難乙節,尚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 ,尚非本案刑之量定所應予考量者,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