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827號
TPDM,109,簡,827,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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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6070號),經本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嗣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淑婷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淑婷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 承租之套房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不法 集團用以經營應召站,而供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 ,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妨害風化犯行,且避免追緝,竟 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承租套房進行性交易,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 利之不確定故意,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婷婷」之成年 女子所託,於民國106年7月1日,以其名義向不知情之兆基 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兆基公司)承租何德淵所有位 於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7號704號之套房,租期為106年 7月10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6,300元,被告楊淑婷承租後再將上開套房交予「婷婷」 使用,「婷婷」復將該套房轉交予陳瑞恩所屬應召集團使用 (陳瑞恩所涉犯行,另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459號判決確 定),而由該應召集團成員招攬不特定顧客至上開套房與外 籍應召女子為性交易。嗣經警於106年11月4日凌晨0時4分許 ,因邊瑋靖與泰國籍女子RIABPUANG KITTAPORN發生糾紛, 據報前往處理,始查悉係進行性交易,方循線查知前情。案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淑婷坦認不諱(參本院訴字卷二 第116頁),核與證人陳瑞恩邊瑋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人吳俊儀、王耀霆於警詢時及證人鄭憶陵於偵訊中所為證述 大致相符(參偵卷第7至16、20至28、146至148、188、189 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



約、媒介性交易暨人口販運案件被告/應召男女通聯及通訊 錄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 在卷可佐(參偵卷第29至32、35至37、78至127頁),足徵 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 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 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則指提供與 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二者在本質上並非相同 ,然如先為媒介而後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 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 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 難逕與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以承租上開套房後交予應召集團使用之方式,幫 助該應召集團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性交 行為,惟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無前科 記錄,素行良好、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警惕。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 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 非差,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由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 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被告之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 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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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