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仕煌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黃怡穎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
第9667號、106年度偵字第63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
易字第5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仕煌因過失而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而牙保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簡仕煌原於萬芳醫院擔任耳鼻喉科專科醫師,後於南西韓 風整形外科診所(已註銷,原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 2,以下簡稱南西韓風診所)、韓風時尚診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9樓,以下簡稱臺北韓風診所)、淨妍診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以下簡稱淨妍忠孝診所 )擔任醫師。
二、於民國100年間,羅比珍妮公司之業務經理姜琤(所涉藥事 法部分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1年6月,後檢察 官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為推廣該公司自韓國Medikan corporation,Lt d (以下簡稱Medikan公司)取得銷售代理之MISKO、MISJU 之線材(以下稱MISKO埋線、MISJU埋線),向各大醫療美容 診所拜訪介紹,或舉辦相關醫學研討會對外宣傳,並邀集醫 師前往韓國或於國內學習植入埋線之手術,張簡仕煌以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之價格前往韓國學習上開埋線手術技術。三、張簡仕煌應知上開2種埋線既宣稱屬可吸收性聚對二氧環己 酮縫合線材質(POLYDIOXANONE,以下簡稱PDO線),係為植
入人體臉部做為隆鼻、拉皮使用,可為人體所吸收,需由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以下簡稱衛福部食藥署)依藥事法第13條、醫療器材管理 辦法第2條等規定發給第二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能對 外販賣或牙保他人使用,且依其美容外科及任職於多家診所 之經驗,亦常評估、購買及使用其他取得衛福部所發給第二 等級醫療器材之外科可吸收性縫線,然從姜琤或其他羅比珍 妮公司人員所提出之相關埋線介紹資料,均僅有附上開埋線 所使用之注射推進器請得之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影本 及許可證號,就MISKO、MISJU埋線既宣稱是韓國引進、臺灣 未曾有過之最新技術,是否已取得衛福部食藥署所核發第二 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一節,當屬應先行注意查證之事,除可 敦促姜琤或羅比珍妮公司人員提出第二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 以供檢視外,更可自行利用衛福部食藥署之網頁查詢醫療器 材登記許可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理,竟疏未加注意。三、張簡仕煌於101年3月起至105年3月4日間,向羅比珍妮公司 及新健公司購買MISKO、MISJU埋線共計1,272支,並攜至其 當時所任職之韓風南西診所、韓風臺北診所、淨妍忠孝診所 等處使用,以每個MISKO手術20,000元;MISJU手術70,000至 90,000元之價格,而為劉晏君等人施作MISKO、MISJU手術; 另向臺北韓風診所經理朱宥樺、淨妍診所、郭聿書等推薦、 建議購買、使用上開2種埋線,而取得受贈MISJU埋線40支、 MISKO埋線40支之利益;且應允羅比珍妮公司之邀請,擔任 該公司教授上開2種埋線手術之教官,以每場次20,000元之 價格,接續於臺中健全診所、淨妍忠孝診所等場合,為其他 在場醫師解說、示範MISKO、MISJU埋線使用之方式,而牙保 上開2種埋線予他人。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簡仕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姜琤、郭聿書、朱宥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羅比珍妮公司MISKO/MISJU推廣進度表、新健服務公司退貨 明細表、被告示範手術影片擷圖列印資料、羅比珍妮公司客 戶簽收單暨出貨單、新健公司退貨明細表、產品訂單、法務 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劉晏君病歷、MISK O、MISJU埋線所使用注射推進器請得之第一級醫療器材許可 證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被告 於104 年12月至105年3月4日過失販賣MISKO、MISJU埋線之 行為屬集合犯(詳後述),是以,藥事法第84條第3 項規定 ,雖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104 年12月4 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舊法顯然輕於新法,但因被 告上開犯行行為反覆且延續,並持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自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先予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3 項之之過失販賣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過失牙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 療器材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擔任教官及向臺北韓風診 所經理朱宥樺推薦、建議購買上開2種埋線部分係涉犯藥事 法第84條第2項、第3項過失供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 材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所犯法條之 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行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過失販
賣、牙保未經許可製造醫療器材犯行,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 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過失販賣、牙保未經 許可製造醫療器材及販賣等犯行,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各應評 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醫師,卻過失販賣、牙保未經許可醫療器材 ,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另考量被 告過失販賣、牙保之金額、期間,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自始坦承其因過失而觸犯本案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失慮不周致犯本案 ,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斟酌其犯罪情節,命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又此部分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 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而同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 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 沒收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直 接依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過失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部分:
經查,被告購買之MISKO埋線共計262支、MISJU埋線共計1,0 10支,依其所述每個MISKO手術使用埋線6支,MISJU手術使 用埋線約12至15條(以平均14條為估算值),依其使用量之 平均值計算,所進購之MISKO埋線可供施作約43次手術、所 進購之MISJU埋線可供施作約72次手術,又被告自陳每個MIS KO手術約20,000元,每個MISJU手術約70,000至90,000元( 以80,000元為估算平均值),伊則可抽取1成為報酬(見臺 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0866號卷五第84頁反面),故其犯 罪所得分別為86,000元、576,000元。是關於過失販賣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部分,其犯罪所得為662,000元。 ㈢過失牙保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部分: 次查,依羅比珍妮公司客戶簽收單、帳目資料(見104偵208 66卷四第124反面;同卷二第204至205頁)顯示被告於102年 2月26日、102年4月13日、103年11月2日舉辦教學觀摩,以 每場次20,000元之教學費用計算,共計獲得60,000元之不法 利得。至被告因牙保郭聿書等人因而獲得之MISKO、MISJU埋 線各40條,因上開埋線並未扣案,且該埋線保存期限不長, 時有脆化現象,此有本院108年2月26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 院106年度易字第576號卷五,第86頁及其反面),則沒收或 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 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 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 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綜上,上開722,000元(計算式:662,000元+60,000元=722,0 00元)均屬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冠佑、黃惠玲、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