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77號
TPDM,109,簡,777,202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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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孝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孝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3 月26日下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家樂福量飯店大直店內,以徒手拿取該店貨架上如附 表所示之物並藏放於隨身手提包內後,未就袋內物品結帳即 得手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合計新臺幣 775 元)。嗣該店安全管理人員陳柏翰發覺,遂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大直分公司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陳孝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 偵字卷第10至1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柏翰之 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7至25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41頁)、監視器光碟1 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5至47頁)、市價交 易明細資料(見偵字卷第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以徒手方式 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自述因 其與前夫有金錢糾紛致心理壓力及一時貪小便宜為其犯行動 機,且各該竊得之物價值不足仟元、尚非甚鉅,併業經全數 返還被害人之危害情節,及其於本案以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 素行,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查本件被告竊得之前述物品均已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41頁),自無 從再予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品名、數量 價值 相關卷證位置 1 濃格夏多內白葡萄酒(375 ML),1瓶 490元 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5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41頁) 3.如附表所示之物市價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卷第43頁) 2 LG冰澈薄荷牙膏,1 條 114元 3 麗奇標準軟毛牙刷,3 支 171元 合計7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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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大直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直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