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宜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宜芹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宜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漠視他 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供稱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 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嗣後與告訴人一之軒食 品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予追究,有授權委託 書暨聲明書、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1、23頁), 以及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侵害法益非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被告所竊取扣案12入蛋捲1 盒、8 入太陽餅1 盒、蜂蜜胡桃 塔3 顆、蜂蜜堅果塔1 顆均已返還告訴人,被告嗣後再去上 開店家支付蜂蜜堅果塔2 顆之相應金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1頁、偵卷第15頁),堪信 所竊取之物品均已生返還告訴人之效果,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毋庸再行宣告沒收、追徵,一併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16號
被 告 黃宜芹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宜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9時14分 許起至同日9時19分許之間,在址設臺北市○○區○○○○0段0號之 一之軒食品有限公司(旗艦店),接續以徒手竊取12入蛋捲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40元】、8入太陽餅1盒(價值240元) 、蜂蜜堅果塔及蜂蜜胡桃塔各3顆(價值合計為165元)藏在其 所著雨衣內部得逞後,旋即騎乘車號CMR-697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開現場。嗣店員黃柏智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除蜂蜜堅 果塔2顆外之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宜芹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柏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贓證物照片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和 解書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秀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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