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景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景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葛景國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刑 度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 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 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罪。被告雖曾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是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 犯本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查然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犯行,與 本案毀損犯行之罪質不同,是自無從以被告於前揭宣告刑執 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低落,本院審 酌前情,認本案被告應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損壞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股 份有限公司財產上之損失,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惟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所造成之財物損失、素行、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7號
被 告 葛景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景國前曾犯竊盜罪,經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6年4月18日 假釋出獄附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06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間 期滿,前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渠猶不知悔改
,僅因心情不佳,竟於108年10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將該商店置物架上烤蕃薯機掃落地面 ,致該蕃薯機毀壞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全家便利商店 股 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全家便利商店股有限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葛景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全家便利商店股有限公司之指訴。
㈢證人翁林聖於警詢時之證詞。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及遭毀損物品之照片。 ㈤報價單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