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47號
TPDM,109,簡,747,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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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勝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昌龍門市」前,與至該超 商購物之葉宗昀擦身而過,因此互相碰撞肩膀,林柏勝可 預見持刀抵住他人頸部,易使人因此成傷,竟基於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持隨身攜帶之小刀,抵住葉宗昀之脖子,質 問葉宗昀是否願一同前往KTV唱歌,致葉宗昀因而受有頸部 2公分撕裂傷,嗣因林柏勝之友人勸阻林柏勝林柏勝始離 去。案經葉宗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林柏勝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3至6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宗昀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9 至22頁、第51至52頁)。
 ㈢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各1 紙(見偵查卷第25至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不 知理性面對,僅因細故,即持刀抵住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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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