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93號
TPDM,109,簡,693,202004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郁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3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郁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應更 正為「、」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簡郁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漠視他 人之財產權,且竊取之物品數量甚多,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供稱其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以及被 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侵害法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所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均已發還予 告訴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受領,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證(偵卷第41-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毋庸再行宣告沒收、追徵,一併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 林希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04號
  被   告 簡郁庭 女 39歲(民國69年8月15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郁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12日22時53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頂好超市景美店內,徒手竊 取店內貨架上之光泉富維他牛乳1瓶、愛之味甜八寶1罐、牛 頭牌沙茶醬1罐、新東陽鮪魚片1罐、里肌火鍋肉片1盒、三記 魚餃1盒、、起司洋芋燒1盒、韓國不倒翁起司風味拉麵1包、立 頓即溶奶茶粉1包、倍潔雅袖珍面紙1包、西北火鍋魚餃及蝦餃 各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48元),得手後置於隨身 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即欲離去,經該店副店長高硯輝發覺 有異,將簡郁庭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硯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郁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硯輝於警詢中指證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 據、商品價目表各1份、商品及清單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郁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高硯輝,有上開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