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84號
TPDM,109,簡,684,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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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旻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甲○○即於同 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 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三和路交叉口搭載李○○,於同日下午 2 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小雅旅店507 號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 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與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 證據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混為一談。另按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 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 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 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 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 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二)查本件員警雖係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並由員警喬 裝客人撥打電話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絡,然被告於案發前, 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載運 應召女子至男客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以賺取報酬,自始 即具有犯罪之故意。從而,就被告載送證人前往小雅旅店



從事性交易之犯行,雖係由員警喬裝男客,惟僅屬提供被 告犯罪機會,並非使原無犯罪意思之人,因此而受引誘, 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此部 分行為仍構成犯罪,且縱員警係因辦案之需,並無從事性 交易之真意,抑或被告該次媒介性交之犯行,尚未自從事 性交易女子處取得任何財物或利益,亦無礙於被告媒介性 交犯行既遂之成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站集團之成年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擔 任俗稱「馬夫」之工作,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牟利 ,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惟念其分擔之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 站負責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且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 第9 頁),暨被告稱尚有女兒要扶養,現有正職工作(偵 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經由不知姓名網友介紹加入不詳姓名年籍之應召站集 團,並與集團成年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擔任專門載運應召女子至各 大旅館、飯店從事性交易之「馬伕」,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 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召站成員與應召女子以 四六比例分帳得利,甲○○則可獲得每日薪資2500元之利潤 。嗣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12時至15時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於LINE通訊軟體 發現有應召廣告,即加入該軟體與對方聯繫,並喬裝客人與 應召之李○○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小雅旅 店見面後,藉故未完成性交易,隨即跟隨李○○下樓、埋伏 ,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來載接李 ○○時,乃上前攔查,當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情不 諱,核與證人李○○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行動電話微信 通訊軟體擷取訊息紀錄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應 召站集團之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義 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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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