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79號
TPDM,109,簡,679,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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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舉
      葉瑀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瑀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思舉葉瑀璇係夫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下午3 時30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4 時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 號之「家樂福桂林店」內,先分別將附表編號 1 至11所示之物品(價值總計新臺幣3,138 元)放置在購物 推車中,再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由葉瑀璇在旁把風察看 ,陳思舉則徒手將前開物品藏放在隨身背包內得手,未結帳 即行離去。嗣經前開賣場安全課職員尤麗施發現有異,報警 處理。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桂林分公司委由尤麗施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思舉葉瑀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23 至25頁、第31至33頁、第81至8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尤麗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9至41頁 )。
㈢臺北市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贓物/ 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 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見偵查卷第45頁、第47至54頁)。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5 張(見偵查卷第55至59 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不予加重其刑:




⒈被告陳思舉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7 5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參照)。查,被告雖有前開偽造文書之科刑與執行 紀錄,然與本案竊盜罪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等截然不同, 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實難認被告犯本案時具特別惡性或刑 罰感應力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為成年人,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 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 念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陳思舉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3 頁被告陳思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葉瑀璇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1頁被 告葉瑀璇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陳思舉前有偽 造文書前科紀錄、被告葉瑀璇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在卷可稽,及本案所竊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品價值,業經告訴人領回(見偵查卷第45頁) ,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擔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 品,既經告訴人領回,已詳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品名 │單位 │市價(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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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himay修道院啤酒 │1 瓶 │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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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Chimay啤酒(藍) │1 瓶 │1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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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Chimay啤酒(白) │1 瓶 │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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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波爾多上梅多克拉爾│1 瓶 │580 元 │
│ │ (紅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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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莉蓮碧拉杜堡中級(│1 瓶 │970 元 │
│ │紅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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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碧必安中級(紅酒) │1 瓶 │56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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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美琪抗菌沐浴乳杏桃│1 瓶 │129 元 │
│ │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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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美琪沐浴乳紅石榴 │1 瓶 │12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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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美琪沐浴乳麝香 │1 瓶 │12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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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曼秀抗痘潔面慕斯 │1 瓶 │15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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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Airwaves極酷嗆涼 │1 包 │13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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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3,1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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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桂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桂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