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75號
TPDM,109,簡,675,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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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清路


      黃魏阿桔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速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江清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魏阿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清路黃魏阿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被告2 人於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第268 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依 修正意旨,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修 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 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僅涉及 將既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有關刑法分則編各罪罰 金刑數額提高之規定,明文修正於刑法分則各罪中,並不生 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併予敘明。
2、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 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3、又被告江清路自109 年2 日1 日起,被告黃魏阿桔則自同年



2 月中旬某日起,至被告2 人遭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 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 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2 人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4、累犯:被告江清路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7 年度簡字第8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復審酌被告江清路前已有多次涉犯賭博罪之前案紀 錄,受刑之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 我約束能力不佳,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途工作謀生,反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 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賭博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 氣,並藉以牟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其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獲利非鉅,犯罪期間非長,併參酌被告2 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之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江清路自承為其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賭資,雖無證據證明係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無從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該賭資既為賭客因下注簽賭而交付予被告江清路,自屬 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項目 │數量 │
├──┼─────┼─────────────┤
│1 │簽注單 │拾參張 │
├──┼─────┼─────────────┤
│2 │綠筆 │參枝 │
├──┼─────┼─────────────┤
│3 │藍筆 │壹枝 │
├──┼─────┼─────────────┤
│4 │紅筆 │壹枝 │
├──┼─────┼─────────────┤
│5 │認證章 │壹個 │
├──┼─────┼─────────────┤
│6 │計算機 │貳臺 │
├──┼─────┼─────────────┤
│7 │賭資 │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參拾元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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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