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錫榮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 號6樓 (新北市○○區○○○○○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5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錫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錫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 不思憑己之力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觀念,殊不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有入 監執行紀錄,本次復故意犯同類型犯罪,顯然嚴重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量刑本不宜從輕。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 趙正直(見偵卷第29頁),犯罪所生危害不高,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 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 犯罪所得已不復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66號
被 告 楊錫榮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三重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錫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2月27日晚間7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前,徒手竊取趙正直所有停放在上開地點而未上鎖之 電動自行車乙輛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 去現場。嗣趙正直察覺上開電動自行車不翼而飛而通報警方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正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錫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趙正直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錫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梁 瓊 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