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68號
TPDM,109,簡,668,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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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鈺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鈺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鈺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7 月16日19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 「PS55國際髮型」內,趁店員黃伊蘋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黃伊蘋置於美髮臺車上之iPhone 6S 手機1 支(IMEI碼: 000000000000000 ,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價 值約新臺幣2 萬8,000 元,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旋即離 去。嗣黃伊蘋發覺遭竊,按店內監視錄影器所攝得行竊之人 影像,於翌(17)日上午11時許,尋得賴鈺婷之臉書帳號, 經與賴鈺婷聯繫後,賴鈺婷即主動寄返本案手機。案經黃伊 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鈺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緝字 卷第57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伊蘋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偵字卷第7 至8 頁),並有「PS55國際髮型」監視錄 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手機、外盒照片等件可佐(偵字卷 第15至1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刑罰金刑上限由500 銀 元(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偵緝字卷第5 頁);復參之被告經告訴人聯繫 後,乃主動寄返所竊取之物於告訴人,茲為告訴人於警詢 中陳明在案(偵字卷第8 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手機 ,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揆諸前 開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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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