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代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3840 號;本院繫屬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033號),本
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 年度易字第
115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代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白色折疊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玖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趙代端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3033號簡字卷第13頁),僅因欠缺 代步交通工具,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本案所竊物品為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9,000元),被告竊取後迄未原物返還,亦未賠償被害人 陳嬌嬌損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547 號簡字卷第2至3頁);參以被告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暨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無業,靠公家接濟每日100 元,一人獨居,生活來源由係 由妹妹扶養、提供飯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有意修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為第一類身心障礙者,並有罹患思覺失調症,自108 年4 月30起至108 年11月19日整體改善狀況時好時壞,此有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被告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病歷等件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3頁、第47頁至63頁),倘強令執行刑罰,犯罪預防功能有限,宜藉由接受治療以降低其再犯可能性,是本院參考檢察官、被告、輔佐人、辯護人及被害人之意見後,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查被告竊取之白色折疊腳踏車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歸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又被害人雖表示無意對被告為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見本院簡字卷第4頁),然揆諸前開立法目的,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該腳踏車之價值9,000元。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840號
被 告 趙代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代端於民國108年9月5日凌晨4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見陳嬌嬌所持有之白色折疊腳踏車停放在 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 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陳嬌嬌發現腳踏車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代端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嬌嬌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4張、查獲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趙代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