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43號
TPDM,109,簡,543,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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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里




指定辯護人 唐禎琪(本院公設辯護人)

主 文
吳柏里犯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柏里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等以外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以及具有輕度自閉症證明、 亞斯伯格症候群等身心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75條第3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42號
  被   告 吳柏里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居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里於民國108年6月13日6時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巷0號3樓(頂樓加蓋,有床及遮雨棚)躺著抽菸,本應 注意吸菸後應確實將菸蒂熄滅,以避免釀成火災,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確實熄滅菸蒂,火 苗引燃雜物,致上開頂樓加蓋雜物間起火燃燒,造成上開頂 樓加蓋如附表所示位置物品受燒損而失其效用,並致生公共 危險。幸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消防人員獲報 前往撲滅,火勢始未破壞上揭住宅及所在整體建築物之主要 效用。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啟南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平常會到上開頂樓加蓋抽煙之情 節相符,復有108年7月10日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現場照片37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吳柏里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等以外之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吳柏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 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嫌。經查:按刑法第173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客觀要件必須該建築 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遭失火達燒燬之程度,而所謂的燒燬, 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 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之家具、電器用品等物 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得逕以該 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及79年度台上



字第2656號判決可資參照。觀諸本案中燒燬物品如附表所示 ,並未損及建築物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及屋頂等主要構 成部分,仍能遮風避雨,而未喪失建築物主要效用,此有上 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本件失 火既未造成上開房屋建築物結構之毀壞,與刑法第173條第2 項之燒燬建築物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依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製作)
編號 受損之物品名稱及受損情形 備註 1 上開頂樓加蓋屋頂鐵皮外側以靠中間受燒變色較嚴重 見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照片3。 2 上開頂樓加蓋屋頂鐵皮內側以靠中間一帶受燒變色較嚴重,南面金屬鋼樑支架亦同 見照片4。 3 上開頂樓加蓋雜物間金屬鋼樑支架以西側受燒變色較嚴重,東側受煙燻黑 見照片5-6。 4 上開頂樓加蓋雜物間北面女兒牆及擺放物品以靠西側受燒燬、碳化較嚴重 見照片7。 5 洗衣機以西側受燒變色較嚴重 見照片8。 6 上開頂樓加蓋雜物間東面及南面牆擺放物品以靠西側受燒燬、碳化較嚴重 見照片9-10。 7 上開頂樓加蓋雜物間中間床鋪床墊以西側受燒碳化較嚴重,床墊西側已燒失 見照片11-12。 8 上開頂樓加蓋雜物間西面牆前擺放物品受燒燬、碳化較嚴重 見照片13。 9 上開頂樓加蓋雜物間西北側地面堆放雜物以表層受燒燬、碳化向東南側傾倒較嚴重,木椅以東南側受燒燬、碳化較嚴重 見照片16-19。 10 上開頂樓加蓋雜物間西側木櫃以靠東側受燒燬、碳化較嚴重 見照片20-21。 11 床鋪西側單層矮櫃表層已完全燒失,並以靠西側受燒失較嚴重 見照片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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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