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278、4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忠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志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2罪均 係竊盜案件,且被告於107年4月20日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僅隔1年許,又再犯本案2竊盜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 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 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 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先於108 年11月21日竊取由被害人藍緯庭所管領,放置在全家便利超 商德安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980元 之威士忌1瓶;後再於同月30日,竊取被害人李俊郎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所為實有不該,均應 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就竊得威士忌 1瓶部分,已賠償被害人1,980元,有刑事竊盜和解書在卷可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25號卷〈下稱 偵4825號卷〉第83頁);另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業已由被 害人李俊郎認領取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78號卷第37頁);兼衡 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4825 號卷第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竊取威士忌、機車之犯行,各量處如 主文前段、後段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就其竊得威士忌1瓶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 本院審酌被告就此部分已賠償被害人1,980元,已如前述, 經斟酌比例原則後,若仍予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就被 告竊盜機車1輛部分,因該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俊 郎,業如前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