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秩抗字,109年度,5號
TPDM,109,秩抗,5,202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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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秩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蔣志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
北簡易庭於民國109年2月3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9年度北秩字第
54號,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9年1月22日北市
警松分秩字第1093000298號),提起抗告,本院刑事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蔣志豪(下稱抗告人)於下 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 年1月5日下午3時許。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㈢行為:抗告人有徒手毆打柯宇綸之行為。認其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有看到柯宇綸以腳踏車撞李承龍 ,而非原裁定所指抗告人僅係聽到他人轉述而已;另現場亦 有其他證人目擊柯宇綸李承龍,然原裁定未傳喚證人作證 建構事實,有違正義。再者,倘若柯宇綸沒有犯法,則其為 何要與抗告人及李承龍簽立和解書。綜上所述,柯宇綸有騎 車撞李承龍之故意,請撤銷原裁定,並裁定柯宇綸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應負之責云云。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 通庭提起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於 社會秩序法案件之抗告權人應以受裁定人及原移送之警察機 關為限甚明。
四、經查,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 於109年2月3日以109年度北秩字第54號裁定處以罰鍰3,000 元;另一被移送人柯宇綸則因欠缺主觀上之故意,因而判處 不罰,此有該裁定在卷可佐。抗告人雖為本件社會秩序法案 件之受裁定人,然觀其抗告理由均係就同案被移送人柯宇綸 不罰部分表示不服,然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之規定,關 於受移送人柯宇綸裁罰部分之抗告權人為受裁定人及原移送 之警察機關,則抗告人既非柯宇綸本人亦非原移送之警察機 關,揆諸前揭意旨,即不得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另一被移送 人柯宇綸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其逕為提起抗告,即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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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