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9年度,26號
TPDM,109,智簡,26,202004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憲
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律師
      沈泰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548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智
易字第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昭憲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昭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係由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如附表所示審定號之商標 權,指定使用於鐘錶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在各大 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 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 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商標圖 樣之商品。黃昭憲竟意圖營利,與身分不詳、自稱「周曉」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7 年1 月間某日(起訴書略載為自107 年2 月22日 18時許前某時起),將其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 皮公司)申請之「gucci_lv1853」帳號提供給「周曉」,再 由「周曉」於取得該帳號後至107 年2 月22日前之某日,在 不詳地點,連接網路及電子設備登入上開帳號,在虛擬商店 刊登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並將商品陳列於該網頁上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經警執 行網路巡邏時發覺有異,由警於107 年2 月22日下單付款購 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該筆款項已由蝦皮公司收款後轉匯 款項至該帳號綁定之銀行帳戶由持用人收受,黃昭憲並就該 價款分得750 元為其所得。嗣經警將所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送鑑定,遂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昭憲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智易



卷第295 頁),並有漢寶派出所之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卷 第7 至9 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9 年2 月10日之回 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見智易卷第179 至181 頁)、市值估價 表(見偵字卷第39頁)、拍攝上開蝦皮公司虛擬商店於網頁 上陳列扣案物之照片(見偵字卷第43至49頁)、蝦皮公司10 7 年4 月10日、108 年4 月30日、108 年12月11日、109 年 1 月3 日、109 年2 月10日之歷次回函及各所附附件(見偵 字卷第51至59頁、智易卷第71、133 至135 、195 至199 頁 )、行動通訊門號查詢單(見偵字卷第61頁)、玉山銀行南 勢角分行於108 年12月13日之回函及所附尾碼946 號帳戶交 易明細與開戶資料(見智易卷第43至52頁)、玉山銀行個金 集中部於108 年12月31日之回函及所附尾碼069 號帳戶交易 明細與開戶資料(見智易卷第117 至131 頁)、玉山銀行個 金集中部於109 年2 月10日之回函及所附2 筆交易明細之對 方銀行帳號資料(見智易卷第173 至175 頁)、扣押筆錄( 見偵字卷第19至22頁)、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 3 月6 日之傳真回函(見智易卷第225 頁),及如附表所示 商標資料、鑑定報告、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清單(卷證 位置詳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處罰對象並不限於實體店面或攤位之經營者,透過電子媒 體或網路方式為之,亦成立犯罪,該條業已明文規範。又購 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偽藥、仿冒品或盜版光碟,抑 為供自己使用而買受上開物品,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 買賣之成立,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查獲販賣偽藥、仿冒品或 盜版光碟之人,而授意原無購買意思之人,向販賣之人購買 上開物品,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 而僅能論販賣之人犯未遂罪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與成年人「周曉」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意圖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陳列後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達成其與「周曉」共 同藉由虛擬商店銷售仿冒品以賺取收入之目的,竟於知悉其 購得之商品乃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之仿冒品,仍據以陳列、販



賣牟利,侵蝕商標權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 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 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任何因故意犯罪經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且犯後最終尚能勇於承認錯誤、坦承 犯行,並主動透過辯護人向告訴人爭取協商和解之態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併本案經販賣之仿冒商品 數量為1 件之危害情節,及被告於警詢中填載之生活、經濟 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智易卷第289 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且深表悔意,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本案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核其個人生活、工作與家庭環境,及前述之本案犯行情 節等各情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 惕勵改正,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 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 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冀能使其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 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 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手錶1 個及包裝盒1 個), 其上均有印製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係本 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行,經其供承係最終自「 周曉」處分得750 元作為其獲利等節(見智易卷第81頁), 應以該筆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上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偵查起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商標註冊│仿冒物品及│相關卷證位置 │扣押目錄表、清│
│ │名稱 │/審定號│數量 │ │單之卷證位置
├──────┼────┼────┼─────┼───────┼───────┤
│圖樣英文「MU│卡地亞國│00000000│1.仿冒CART│1.商標資料(見│1.扣押物品目錄│
│ST DE CARTIE│際有限公│ │ IER 手錶│ 偵字卷第33至│ 表(見偵字卷│
│R 」及圖樣(│司(瑞士│ │ 1 個 │ 35頁)。 │ 第23頁) │
│圖樣見偵字卷│) │ │2.包裝盒1 │2.鑑定證明書(│2.扣押物品清單│
│第33頁) │ │ │ 個 │ 見偵字卷37、│ (見智易卷第│
│ │ │ │ │ 41頁)。 │ 29、63頁) │
│ │ │ │ │3.扣案之仿冒物│ │
│ │ │ │ │ 品陳列於網路│ │
│ │ │ │ │ 商店之照片、│ │
│ │ │ │ │ 商品外觀照片│ │




│ │ │ │ │ (見偵字卷第│ │
│ │ │ │ │ 43、49頁、智│ │
│ │ │ │ │ 易卷第157 、│ │
│ │ │ │ │ 158 頁) │ │
└──────┴────┴────┴─────┴───────┴───────┘

1/1頁


參考資料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