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文
選任辯護人 鄧又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2354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
字第98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於民國108年9月10日晚間9時47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 街160巷前,因酒後與人發生衝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漢中派出所(下簡稱漢中派出所)警員甲○○接獲報案到場 處理,將乙○○帶返派出所,而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對乙○○施以管束。嗣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許 ,乙○○明知當時在場身著警員制服之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 務人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手 持桌面上之水瓶朝漢中派出所之電腦螢幕(宏碩/LED電子職名 機/11*56*2.2公分,下稱本案螢幕)丟擲,致令該電腦螢幕損 壞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 甲○○執行職務。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 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 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8年9月10日晚間酒後與人發生衝突,於同 日晚間10時27分許,在漢中派出所內,有於當時身著警員制服 之甲○○依法執行職務時,手持桌面上之水瓶朝本案螢幕丟擲, 致本案螢幕毀損等事實,惟辯稱伊領有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 冊,當日因睡眠不足及飲酒過量,喪失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 而不能全然記得自己的行為,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意云 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有於108年9月10日晚間10時27分許,在漢中派出所內 ,於當時身著警員制服之證人甲○○依法執行職務時,手持桌面 上之水瓶朝本案螢幕丟擲,致本案螢幕毀損等事實犯罪事實之 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33至36、65至67頁、本院卷第39頁),並有證人即案發當 時執勤員警甲○○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97至98頁)及其於案發 後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本案螢 幕遭被告毀損後之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37至3 9、119至125頁),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於酒醉之狀況 下,在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事實無訛。㈡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當日因睡眠不足及酒醉, 已無法辨識及控制自己行為云云。惟證人於偵訊中,已證稱當 日被告於證人詢問問題時,仍有能力答覆證人,只是有點語無 倫次:「他酒醉,有點語無倫次,但仍能回答我的問題」(見 偵卷第98頁),由證人之證述觀之,堪認被告當時仍能知悉辨 識員警之對話及對員警要求回以意思表達,顯然仍有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是其所辯尚無可採。又按「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1項)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 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第3項)」,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 ,其中第3項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原因自由行為」。又刑
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 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 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 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 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 ;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 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 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 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 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 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 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 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 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 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退步言, 縱使被告所辯當日因酒醉及睡眠不足而致精神狀態不佳屬實, 然審酌被告前於108年5月13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精神狀態時,已顯示被告飲酒後行為控 制不佳,喝醉後會因為細故與他人發生衝突,且有酒精中毒之 過往病史:「黃員在綠能公司工作時,因為應酬需要,開始喝 酒,多以啤酒為主,之後偶爾也會自己到海產店喝酒,但不會 在家喝酒,酒後會胡言亂語,也曾因為酒駕而入獄,黃妻觀察 覺得黃員近幾年越喝越兇,比較常喝醉,也會喝最後因為一些 小事和人打架衝突,…依據貴院補寄黃員之新光醫院病歷資料 所示,黃員最早於民國91年8月開始在新光醫院就診,…之後黃 員於新光醫院規則就診,於民國92年2月14日到民國92年3月4 日因憂鬱情緒、疲倦於新光醫院第二次住院治療,診斷為酒精 中毒與邊緣性人格疾患…」,有臺大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被告前曾因酒駕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顯見被 告對於其於飲酒後控制能力降低,易有不受控制之衝動性行為 一節,確有明確認知。再被告於行為時之酒醉狀態係因自行飲 用酒類所致,是被告有前開情形,其於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 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預見之犯罪,主觀上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嗣故意陷入該等狀態,並於該狀態下, 故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亦屬刑法第19條第3項所定因故意而 自行招致之原因自由行為,無足解免其責或減輕其刑;揆諸前
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於其睡眠不足之狀態下輕率飲 酒,導致精神狀態不佳而冀圖免責或減輕其刑。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被告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為行為之能力較常 人減退,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 情為其辯護。惟查被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臺大醫院進行精 神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略以:黃員之精神科診斷可能有「對立 反抗症」、「邊緣性人格障礙症」、「酒精使用障礙症」,無 法排除黃員是否有「思覺失調症」。在無法排除黃員有思覺失 調症之診斷下,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可 能受此疾病之相關影響,然就臨床經驗推估,其能力應未達顯 著降低之程度,且黃員並非對其腦中之聲音言聽計從,其個性 本身較衝動、易怒,可能有「對立反抗症」、「邊緣性人格障 礙症」之診斷,推估該案之傷害行為,較可能源自其對外在人 事物之對立反抗特性而產生動機,無論黃員有無思覺失調症診 斷,皆可能發生此行為,並無明顯證據顯示思覺失調症之症狀 導致黃員發生本案行為之可能性顯著增加,有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本院卷第63至64頁)可考。而被告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有其出具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憑(見偵查卷 第23頁),惟觀諸當日到場處理員警甲○○於偵訊中,已證稱當 日被告於證人詢問問題時,仍有能力答覆證人,並無感覺到被 告有精神障礙問題(見偵卷第9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就承審法官之詢問,仍能理解問題內容並詳為答覆,並未因精 神疾病而無法辨識其行為,可知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並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要與常人無異,實難認定被告有何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之狀態。綜上,對被告之本案行為,自無依刑法第19 條第1、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適用。至辯護人雖主張因被告 先前均在新光醫院就診,新光醫院就被告之病況較為清楚,就 被告之精神狀態請求另送新光醫院鑑定云云。惟另案前開鑑定 結果既已敘明:無法排除被告是否有思覺失調症,然無論被告 有無思覺失調症診斷,皆可能發生此行為,無明顯證據顯示思 覺失調症之症狀導致被告發生該案行為之可能性顯著增加等語 。本件案發時間與前開臺大醫院進行鑑定之時間(即107年10 月2日)相近(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並未提出前次臺大醫 院鑑定後迄於案發前,被告之精神狀態有何惡化之情狀,即無 再送請新光醫院鑑定之必要,辯護人之聲請調查證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否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 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13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修正為 「9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金額,並無差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 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 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 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 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 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 公務罪,應論以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 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 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 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裁 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 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行為人所受的刑法超過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5 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墩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經查 ,本案被告所為妨害公務之犯行,固符合累犯認定之要件,惟
本院審酌其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此次係其 首次涉犯妨害公務犯行,與其論以累犯之罪行間不具有相同或 類似之性質,故尚難逕自推認其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 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 開說明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員警製作筆錄時,擲水瓶砸毀本案螢幕,影響公 務員執行職務,藐視法治及挑戰國家公權力,所為應予非難, 然幸未造成員警受傷,並考量被告雖辯稱因酒醉及精神疾病, 故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降低云云,但坦承砸毀本案螢幕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固定職業、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牟芮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