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
執聲字第561號、109年度執緩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 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 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 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 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 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 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 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 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 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 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 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三、受刑人李豪有聲請意旨所載,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審原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08年12月31 日確定(下稱前案);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108年12月26日,以108年度原簡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並於109年2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 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得撤銷緩刑要 件乙節,固堪認定。
四、惟查:
1.細繹受刑人所犯之前案及後案,受刑人詐得之財物價值均非 甚鉅,而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尚難認其惡性 暨反社會性為重大。
2.再者,受刑人於後案之107年9月15日上午12時59分許所為之 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前案判決日即108年11月29日前所為, 自難認被告於後案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在前案判決賦予緩 刑之宣告時,原審對於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斟酌,未慮及 受刑人並非「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判 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該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之情形。
3.又前案對於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且賦予緩刑負擔:「應給 付告訴人朱恩德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 一0八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參仟元, 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 匯至彰化銀行新店分行、戶名:簡美珍,帳戶號碼:000000 00000000號」,並敘明「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因此,受刑人就前案宣告之緩刑是否難 收其預期效果,仍可觀其後效,不能僅以受刑人於前案宣告 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遽謂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聲請人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 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理由。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