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88年度,243號
PCDV,88,家訴,243,2000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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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四三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與原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 鄭諺澤,惟被告甲○○嗣即離家迄今二年多,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離婚後,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始告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又生 下一子,取名乙○○。被告甲○○離家期間未曾與原告同居,何能受胎生產, 是被告乙○○自非原告之婚生子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提起否認之 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方面:
  被告乙○○非原告之子,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親子血緣關係,並查詢原告之戶籍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因係否認子女之訴,事關身分及公益,其 事由係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被告雖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亦不生訴 訟法上認諾及自認之效果,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原告係夫妻,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結婚, 婚後育有一子鄭諺澤,兩造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離婚後,被告甲○○於 八十八年八月間始告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又生下一子即被告乙○○,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稱被告乙○○非原告之子,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無 意見等語。
二、按得提起否認之訴者,係以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推定其所生子 女為婚生子女,且該項推定,夫妻之一方能證明非自夫受胎者為限,又從子女 出生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 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甲○○原係夫妻 ,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離婚,惟被告乙○○則遲至離婚後之八十八年 七月三十日始出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證,被告乙○○ 之出生日期既係在兩造離婚後之一年又八個月零五日,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乙 ○○之受胎期間即顯非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則被告乙○○即未受法律合法



推定為自原告丙○○受胎之子,被告乙○○既非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 生子,則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其婚生子,即無確認 之利益與必要,自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吳從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月     日~B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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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