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562號、108年度偵字第2893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永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孫永承自民國108年6月間起加入林酉柔、林家瑜所屬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經檢察官另 案提起公訴),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即俗稱車手), 並約定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為報酬。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胡乃仁(所 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 簡字第178號判決有罪在案)收購其申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吳佳蓉、鄭彗君2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2人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匯、存入華南銀行帳戶。另林酉柔則將華南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交給孫永承並告知提款密碼,並於確認款項 已匯入該帳戶後,由林酉柔、林家瑜負責把風,由林酉柔指 示孫永承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帳戶金融卡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林酉柔上 交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孫永承並 取得提款金額百分之2的報酬即新臺幣(下同)1,440元(即 提款總額72,000元×2%=1,440元)。嗣吳佳蓉、鄭彗君2人發 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調閱案發地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佳蓉、鄭彗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孫永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28933 號卷〈下稱第28933 號卷〉第9至13頁、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47頁、第55至56 頁),核與告訴人吳佳蓉、鄭彗君分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第28933 號卷第71至75頁、第43至47 頁) ,並有被告於如附表一所載時間、地點在自動櫃員機)前提 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告訴人鄭彗君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告訴人吳佳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及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5 62號卷第19頁、第28933號卷第29至39頁、第49至61頁、第7 7至8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與林酉柔、林家瑜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分別施行詐術,致告訴人等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存至華南銀行帳戶內,被告 並依共同正犯林酉柔指示多次提領告訴人等匯、存至上開帳 戶內之贓款,並交林酉柔上繳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前開情形均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 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間,係本 於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 較為合理,則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論處。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獨立 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且犯罪行 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共同侵害告 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 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考量被 告係基層之提款車手,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鄭彗君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願於109年7月1日賠償告訴人鄭彗 君17,000元。被告另當庭表示願於109年5月底賠償告訴人吳 佳蓉20,000元等語,而訴人吳佳蓉亦表示同意等情,有本準 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7頁、第61頁、第63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2人財產受損 程度、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無扶養人口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頁、第65至67頁、第 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 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65至67頁),其於犯後坦承罪行,與告訴人鄭彗君達成和解 ,另與告訴人吳佳蓉達成由被告賠償20,000元之合意,業如 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等能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 斟以前述被告與告訴人等所達成之和解及合意內容,依同條 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四、沒收部分
㈠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 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 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 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 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 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 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 予沒收。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又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 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 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 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 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查,被告自承其所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都交給共同正犯林酉柔,其報酬為 提領金額的百分之2,當天晚上領取等語(見第28933號卷第 12頁、第104頁)。是被告可分得之報酬為1,440元(詳如附 表一備註欄所示),屬其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又本院已以 前述被告與告訴人等所達成之和解及合意內容作為緩刑之負 擔,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告訴人等日後如未獲 清償,自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故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至於被告交給 共同正犯林酉柔之詐欺贓款部分,被告已無處分權,自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另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至華南銀行帳戶而未 遭提領之餘款993元部分,因該帳戶已登錄警示帳戶(見第2 8933號卷第39、57頁),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已無法提領 之而已無處分權,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1張固供被告提領本件詐欺贓款所用 之物,該卡已由被告交回給共同正犯林酉柔(見第28933號 卷第11頁),被告已無處分權,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地點及詐術 匯入華南銀行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被告自華南銀行帳戶提款之時、地點、金額 一 吳佳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8年7月1日16時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佳蓉,佯稱因店家入錯誤購買20筆商品,須依指示操作ATM 取消轉帳金額。 108年7月1日17時28分許跨行存款29,985元、同日17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存款22,017元 ㈠108年7月1日17時38、39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松江分行ATM/20,000元及9,0 00元。 ㈡同日17時57、5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吉林分行ATM /20,000元、2,000元。 ㈢同日18時8、9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松江分行ATM/20,00 0元、1,000元。 二 鄭彗君 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日16時17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廠商撥打電話予鄭彗君,佯稱因工讀生輸入錯誤購買20筆商品,須依指示操作ATM 取消轉帳金額。 108年7月1日17時48分許轉帳21,021元 備註 孫永承自華南銀行帳戶提款所得報酬之計算方式(提款金額之2%): ㈠提款共計72,000元(即20,000元+9,000元+20,000元+ 2,000元+20,000元+1,000元=72,000元) ㈡72,000元×2%=1,440元 附表二
一 孫永承應於民國一○九年五月三一日前支付吳佳蓉新臺幣(下同)貳萬元(以上款項逕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七○○ 〉帳號:○○OOOOO-○○OOOOO號、戶名為吳佳蓉之帳戶)。 二 孫永承應於一○九年七月一日前支付鄭彗君壹萬柒仟元(以上款項逕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戶名為鄭彗君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