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249號
TPDM,109,審訴,249,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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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一蓀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68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一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1.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 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 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 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 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先後多次填 製不實統一發票,且將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昱鈺公 司、銳智公司、憲鋒公司、綠能公司、豪鎂公司、台灣東方 公司、景翔公司以遂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密接,侵 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論處。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填發不實之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營業稅及退稅,影 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被告為公司負責人,犯罪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 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862號
  被   告 劉一蓀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3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一蓀鼎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祥公司,彼時設址 :新北市○○區○○路0號4樓之4)負責人,明知廣豐宜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廣豐宜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廣豐 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宜公司,於民國96年6月4日 起至98年6月9日前,曾分別設址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 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號2樓之9、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與附表所列各公司間並 無銷貨之事實,竟夥同鼎祥公司會計劉嘉琪(原名劉姿伶) 及廣豐宜公司負責人鄭裕銘及石蕾蕾(原名石守文)(該3人 均另為判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之犯意聯絡,由劉一蓀透過劉嘉琪向石蕾蕾鄭裕銘等 人取得廣豐宜公司發票及大小章後,於96年11月至97年12月 間,接續以廣豐宜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發票共計15 8紙予昱鈺科技有限公司(彼時設址: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13樓之1)、銳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彼時設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4樓之1)、憲鋒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彼時設址:新北市○○區○○路00號8樓)、綠能聯合能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彼時設址: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豪鎂科技股份有公司(彼時設址:桃園縣○○市○○路00巷0號1 樓)、台灣東方電股份有限公司(彼時設址: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0巷00號14樓)及景翔電信科技有限公司(彼時設 址:桃園市○○區○○村○○○0000號)等7家公司(下稱昱鈺公司 等7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114 萬2,790元,昱鈺公司等7家公司並全數持向各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昱鈺公司等7家公司逃漏營業稅 額計共455萬7,14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 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一蓀之供述。 1.被告劉一蓀於96至97年間擔任鼎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透過公司會計劉嘉琪介紹認識廣豐宜公司負責人石蕾蕾鄭裕銘之事實。 2.被告劉一蓀明知鼎祥公司會計劉嘉琪開立廣豐宜公司之不實銷項發票,並將該不實銷項發票提供與如附表所示昱鈺公司等7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石蕾蕾於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石蕾蕾於97年間擔任廣豐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廣豐宜公司大小章係由被告劉一蓀保管,並由鼎祥公司負責作帳,發票也是被告劉一蓀等人開立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鄭裕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廣豐宜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且公司發票係交由鼎祥公司即同案被告劉嘉琪領取並使用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劉嘉琪於偵查中之供述。 1.同案被告劉嘉琪曾領取廣豐宜公司發票交予被告劉一蓀,且被告劉一蓀有要求幫廣豐宜公司處理營業稅申報之事實。 2.同案被告劉嘉琪領取廣豐宜公司發票之公司大小章、廣豐宜公司之進銷項憑證均係被告劉一蓀提供之事實。 5 新北地檢署101年偵字第15083號案件之被告,即證人陳雅鈴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人陳雅鈴係於96年間起,擔任鼎祥公司會計兼出納,負責記帳、銀行及開立發票,有時幫忙繕打出貨單及採購單之事實。 2.證人陳雅鈴依被告劉一蓀指示,負責保管昌豫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襄理鼎祥、廣兆、上裕及昌豫公司之銀行提匯款之事實。 3.被告劉一蓀可以控制開立鼎祥、廣兆、上裕、昌豫等公司發票,如果上開公司或銳智、宇加、憲鋒等公司,有需要進項抵稅,被告劉一蓀會依庫存表內容,指示開立發票給其它公司當進項,另外各公司間也互相開立發票控制營業額抵稅,有關上開公司之貨款支付係證人陳雅鈴負責之事實。 6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5月8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30004762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昱鈺公司等7家公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083、24726號、102年度偵字第3243、3244號起訴書、103年度偵字第6096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3號、103年度訴字第1009號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裁判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字第98號上訴書各1份。 1.廣豐宜公司於96年11月至97年12月共開立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合計9,114萬2,790元之發票予昱鈺公司等7家公司,幫助昱鈺公司等7家公司共逃漏營業稅額計455萬7,144元之事實。 2.被告劉一蓀係鼎祥公司負責人,因涉犯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迭經臺灣新北地方院、臺灣高等地方法院判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劉一蓀所為,係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 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 載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且將所開 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公司以遂行幫助逃漏稅 捐之犯行,犯罪時間緊密,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間隔上,均難以強行區 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皆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接 續幫助逃漏稅捐及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間,係 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 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慧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公司名稱 發票日期 發票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 逃漏稅額(新臺幣) 昱鈺科技有限公司 97年1至12月 82 44,691,819元 2,234,592元 銳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7年7至8月 1 3,210,000元 160,500元 憲鋒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6年11至12月 2 2,796,500元 139,825元 97年3至12月 21 9,112,960元 455,649元 綠能聯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7年7至8月 5 5,454,840元 272,742元 豪鎂科技股份有公司 97年1至6月 40 22,176,671元 1,108,836元 台灣東方電股份有限公司 96年11至12月 3 2,000,000元 100,000元 97年5月 1 900,000元 45,000元 景翔電信科技有限公司 96年11至12月 3 800,000元 40,000元 合計 96年11月至97年12月 158 91,142,790元 4,557,1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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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能聯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憲鋒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東方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銳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翔電信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鈺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