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9年度,17號
TPDM,109,審簡上,17,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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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鳴鶴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年1
0月31日所為108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08年度偵字第66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郭 鳴鶴罪證明確,判決被告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 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而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同案被告均量處相同刑度,未考 量犯後態度及區別參與程度,有違平等原則;又因同案被告 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原審以公平原則為由當庭諭知無法 給予緩刑,然是否給予緩刑本應就每位被告各自衡量,原審 理由與法條要件不符,被告前案緩刑已於民國108年11月13 日期滿且未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承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相同,本案請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量刑部分
  1.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



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 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 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 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 法。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 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 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 ,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2.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 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均係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以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以被告罪證 明確,並充分審酌被告明知設立公司時之應收股款並未實 際繳納,竟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委由不知情之 會計師向主管機關辦理內容不實之設立登記,顯已危害主 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機制,增加社會經濟安全 之潛在交易風險,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1,000元折算1日,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二)緩刑部分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自明。經查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1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



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為106年11月14日至108年 11月13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審簡上卷第33至34頁),而原審判決日期係 108年10月31日,是於原審判決時被告尚在前案緩刑期間 ,其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符合 緩刑之要件,原審未予緩刑之宣告並無違誤,是被告及渠 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符合諭知緩刑之情形而原審未諭知緩刑 之部分,洵非可取。
  2.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 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 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 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 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 要性。查被告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增資所需之現金股款, 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以不實方式辦 理公司設立登記,情節雖非重大,惟業已妨礙國家就公司 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本院 衡酌其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其可責性等節,認為 被告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審未予緩刑之諭知 ,自亦無不合。
(三)準此,上訴人即被告以前開論述為由提起上訴,尚不足憑 ,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昀昇
      詹翔㨗
      江松穎
      郭鳴鶴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被   告 洪月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44號),被告董昀昇、詹翔㨗、郭鳴鶴洪月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821號),另被告江松穎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昀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詹翔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江松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郭鳴鶴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董昀昇、詹翔㨗、郭鳴鶴洪月芳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江松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 核其自白,均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論罪:
被告江松穎郭鳴鶴洪月芳雖非海皇公司負責人,惟與有 公司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告董昀昇、詹翔㨗共同實行犯罪, 其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 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之正犯。核被告董昀



昇、詹翔㨗、江松穎郭鳴鶴洪月芳五人所為,均係犯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以及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五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五人利用不 知情之會計師實行上揭犯行,均論以間接正犯,而被告五人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 價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論罪:
被告江松穎郭鳴鶴洪月芳雖非名將公司負責人,惟與有 公司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董昀昇陳鉦享共同實行犯罪,其雖 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之正犯。核被告江松穎郭鳴鶴洪月芳三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 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實行上揭 犯行,均論以間接正犯。而被告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 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
3.被告江松穎郭鳴鶴洪月芳三人各所犯二次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 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五人均明知設立公司時之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 竟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向主 管機關辦理內容不實之設立登記,顯已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 司登記之監督管理機制,增加社會經濟安全之潛在交易風險 ,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其五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江松穎郭鳴鶴洪月芳三人各所犯之罪 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644號
  被   告 董昀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             樓
現於基隆監獄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翔㨗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松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鳴鶴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被   告 洪月芳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昀昇、詹翔㨗均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詹翔㨗 ,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商 業會計法之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江松穎係○○企管顧問有限 公司負責人;郭鳴鶴郭鳴鶴會計稅務事務所負責人;洪月 芳係郭鳴鶴之金主;渠等明知以○○公司籌備處名義在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內僅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自有資金,且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使 ○○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竟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 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董昀昇、詹翔㨗因



有設立公司驗資之資金需求,經由江松穎介紹認識郭鳴鶴, 轉介洪月芳調借100萬元,於99年4月14日,匯款存入前開海 皇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作為該公司成立之100萬元資本額證 明,再將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由不知情 會計師王鼎立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 影印上開金融帳戶存摺作為股東繳款證明,及製作不實之○○ 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於其上蓋用○○ 公司及負責人印章,連同○○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設立登 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 公司應收股款100萬元均已收足,據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 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 已具備,而於同年月16日核准海皇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而核准○○公司設立登記,董昀 昇、詹翔㨗再於99年4月16日,將上揭○○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 之100萬元匯回洪月芳,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 設立登記時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
二、董昀昇(其就名將公司涉犯公司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陳鉦享(其就○○公司涉犯公司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渠等均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之負 責人、商業負責人。江松穎郭鳴鶴洪月芳董昀昇均明 知以名將公司籌備處名義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開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內僅有1,000元之自有資 金,且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為使名將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竟共同基於股東 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董昀昇因有設立公司驗資之資金需求,經由江松穎介紹認 識郭鳴鶴,轉介洪月芳調借100萬元,於99年4月14日,存入 前開名將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作為該公司成立之100萬元資 本額證明,再將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由 不知情會計師王鼎立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並影印上開金融帳戶存摺作為股東繳款證明,及製作不 實之名將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於其 上蓋用名將公司及負責人印章,連同名將公司章程、股東同 意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 文件,表明名將公司應收股款100萬元均已收足,據以向主 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 名將公司股東陳鉦享出資1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名將公司案卷內,而核准名將公司設立登記,董昀 昇再於99年4月16日,將上揭名將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之100 萬元匯回洪月芳,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 記時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董昀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董昀昇有介紹被告江松穎予被告詹翔㨗之事實。 2 被告詹翔㨗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詹翔㨗係海皇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於登記海皇公司時認識被告江松穎之事實。 3 被告江松穎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郭鳴鶴經由被告江松穎之介紹,轉介被告董昀昇、詹翔㨗予被告洪月芳代辦海皇及名將公司登記及調借資金之事實。 4 被告郭鳴鶴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郭鳴鶴經由被告江松穎之介紹,轉介被告董昀昇、詹翔㨗予被告洪月芳代辦海皇及名將公司登記及調借資金之事實。 5 被告洪月芳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郭鳴鶴轉介被告董昀昇、詹翔㨗予被告洪月芳代辦海皇及名將公司登記及調借資金之事實。 6 海皇公司(公司登記)案卷 1.證明海皇公司由會計師王鼎立檢具文件於99年4月14日以被告詹翔㨗名義申請設立登記之事實。 2.證明海皇公司為獨資公司,股東繳納股款係於99年4月14日以現金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之「海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7 名將公司(公司登記)案卷 1.證明名將公司由會計師王鼎立檢具文件於99年4月14日以同案被告陳鉦享名義申請設立登記之事實。 2.證明名將公司為獨資公司,股東繳納股款係於99年4月14日以現金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之「名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8 海皇公司籌備處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取款憑條、解付匯款單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海皇公司籌備處帳戶於99年4月13日開戶,被告詹翔㨗於翌(14)日匯入100萬元,並於同年月16日匯出之事實。 9 名將公司籌備處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取款憑條、解付匯款單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名將公司籌備處帳戶於99年4月13日開戶,同案被告陳鉦享於翌(14)日匯入100萬元,並於同年月16日匯出之事實。 10 被告董昀昇105年3月29日103年度審訴字第844號商業會計法等案之審判筆錄1份 證明被告董昀昇於99年4月起,與被告詹翔㨗一同經營海皇公司之事實。 11 被告詹翔㨗105年11月14日103年度審訴字第844號商業會計法等案之準備程序筆錄1份 證明被告詹翔㨗係海皇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即海皇公司)部分: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未繳納股款罪,係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江松穎郭鳴鶴洪月芳雖非海皇公司負責人,惟與有公司負責 人身分關係之被告董昀昇、詹翔㨗共同實行犯罪,其雖無 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請分別 以正犯論。核被告董昀昇、詹翔㨗、江松穎郭鳴鶴、洪 月芳等5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 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及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董昀昇、詹翔㨗 、江松穎郭鳴鶴洪月芳等5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董昀昇、詹翔㨗、江松穎、郭 鳴鶴、洪月芳等5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實行上揭犯罪, 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董昀昇、詹翔㨗、江松穎郭鳴鶴洪月芳等5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及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 繳納股款罪嫌處斷。
(二)犯罪事實二(即名將公司)部分: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未繳納股款罪,係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江松穎郭鳴鶴洪月芳雖非名將公司負責人,惟與有公司負責 人身分關係之同案被告董昀昇共同實行犯罪,其雖無特定 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請分別以正 犯論。被告董昀昇、詹翔㨗就名將公司所涉同一犯罪已經 法院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是此部分核被告江松穎郭鳴鶴洪月芳等3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 不實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江



松穎、郭鳴鶴洪月芳及同案被告董昀昇等4人等3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江松穎、郭 鳴鶴、洪月芳及同案被告董昀昇等4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 師實行上揭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江松穎郭鳴鶴洪月芳等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及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 繳納股款罪嫌處斷。
(三)被告江松穎郭鳴鶴洪月芳等3人就上開2次違反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江松穎郭鳴鶴、洪月 芳等3人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等情,予以從輕量刑,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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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