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883號
TPDM,109,審簡,883,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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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惠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02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69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惠霞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 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二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⒈本院依職權囑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 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 .何女(即被告)於門診診斷為鬱症,復發,緩解中,未明 示...根據自陳量表的評估,何女具有憂鬱及多重焦慮症狀 傾向,...於精神分裂症傾向(A1)量尺也達顯著...何女於 案發時的精神疾病為持續性憂鬱症...何女雖罹患持續性憂 鬱症,但是於本案中的犯罪行為都具有明確的現實動機,也 可以理解此一行為是違反法律,並能預期行為可能造成的後 果。顯示何女於本案發生時,其辨識能力並未因其精神疾病 而有受有顯著影響」等語,此有該院109年4月24日馬院醫精 字第1090000999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 8年度審易字第2693號卷第219至235頁)。上開精神鑑定報 告書係參酌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個 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 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裡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



定結果,自屬可採。被告雖有患有持續性憂鬱症,然其影響 之程度,於本件行為當時之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控制自我 行為的能力,均未達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從而 其於本件犯行,自不能執其罹患憂鬱症原因,據為減輕其刑 事責任的合理事由。被告其行為與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有所不合,不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 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體健康情況、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 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022號
  被   告 何惠霞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惠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8年7月20日19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遠 東百貨公司地下1樓之「JASONS Market Place」超市內,徒 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藏放在其所攜帶之黑色購物袋 內,未經結帳即離去而得逞。
(二)於108年7月27日16時44分許,在上開超市內,徒手竊取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品,藏放於在所攜帶之黑色購物袋內,未經結 帳即離去而得逞。嗣該店店長湯芳瑜發覺遭竊,追出店外攔 阻後報警處理,並在其前揭購物袋起獲上開物品,而悉上情 。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惠霞之供述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至上開超市之事實。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文麗之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行竊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事實。 4 監視器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共10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次)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湖簡字第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上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喜瑞有機即溶咖啡 2 840元 2 金棗檸檬茶磚 4 396元 3 柚子檸檬茶磚 3 297元 4 冰糖菊花枸杞茶磚 2 198元 5 特級鑽石蓮霧 5 414元 6 百香果 1 99元 7 金枕頭榴槤 1 645元 8 長野麝香葡萄 4 6,320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玉米筍 1 35元 2 紅辣椒 1 42元 3 嫩薑 1 59元 4 蔥師傅大安蔥 1 59元 5 松本茸 5 4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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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