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晴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422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663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于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大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林于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書(見審易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林于晴就起訴書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
三、接續犯之適用: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民國101年1 1月16日至108年8月18日間,陸續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貨 款侵占入己,可見被告係利用擔任告訴人大豊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北區業務人員之機會,於密接之時 、地實施業務侵占行為,所侵害者復均係告訴人公司之財產 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又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侵 占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四、量刑之說明: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 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
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 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 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 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
本院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北區業務人員之機會,將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應收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3萬520 元侵占入己,犯罪行為所生實害程度非輕;復參諸被告雖 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亦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3頁及第15頁),可 見被告之違法性意識應非甚高;又觀諸本案卷內一切卷證, 尚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 ,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尚屬重大,經以違法性意識 程度稍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 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高領域。(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除於本案準備程序中當庭起立向告訴代理人致 歉外,並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方案,願以分期方式,賠 償告訴人公司31萬5,640元,並已給付4萬5,640元,此有本 院109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民事調解筆錄各1份在 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42頁及第45頁),是可預期告訴人公 司於收受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部分 填補,復參諸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起立向告訴代理 人道歉,告訴代理人嗣並陳稱:若被告按時支付賠償款項, 伊等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審易字卷第43頁),堪認被告確 已彰顯其盡力修補其與告訴人公司間因本案犯罪而破損之人 際關係真摯意願,告訴人公司復有原諒被告,促使本案終局 落幕之意,故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 之觀點,大幅減輕被告之刑。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 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 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已婚,育有2名現就讀大學且無須仰賴其扶養之 成年子女,現以打零工及運送貨物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3 萬元,目前與配偶及上開子女共同租屋居住,平時尚須扶養 無業之配偶及負擔每月房屋租金1萬2,000元,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易字卷第42頁)。可知被告平 時尚有正當工作足以為生,生活狀況堪稱穩定,且由被告平 時尚得以共同居住之型態與其配偶及上開子女維持緊密聯繫
而論,益徵被告對配偶及上開子女存有相當程度之責任心或 連帶感,凡此均足認被告之更生可能性非低。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 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 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 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 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 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 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 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 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 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 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
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 )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 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 後即不再履行,故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 明。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 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 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 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 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 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 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 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 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侵占之53萬 520元,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 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是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 所得,則疊加上開被告須給付之賠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 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 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大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參拾壹萬伍仟陸佰肆拾元。 2.給付方式: (1)被告應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前,給付肆萬伍仟陸佰肆 拾元。 (2)被告應於民國109年4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25 日前匯款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將上 開款項匯入告訴人大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土地 地銀行OO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 。 (3)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22號
被 告 林于晴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OO市○○區○○路0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晴於民國101年11月2日起,擔任大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OO市○○區○○○路0段00號O樓,下稱大豊公司)之北區 業務人員,負責於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宜蘭等地,向藥 局推銷大豊公司經銷之商品並收取貨款、繳回大豊公司,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自102年2月間起至106年4月30日止,接續利用向如附表 所示各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53萬52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將所收取之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大豊公司負責人蘇小鳳發覺有異,清查 貨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豊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于晴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郭巧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係大豊公司業務,須負責向店家收取貨款繳回公司供會計核帳之事實。 3 大豊公司聘僱契約書、人事資料表各1份。 被告在大豊公司擔任北區業務人員之事實。 4 切結書、償還計畫、還款明細表各1份。 被告因侵占貨款而同意賠償大豊公司之事實。 5 侵占金額款項明細表、藥局簽收單據影本。 被告侵占貨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犯各次業務侵占罪間,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反覆將貨款侵 占入己,且均係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之,為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3萬520元,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出貨日期 金額(新臺幣) 藥局 101年11月16日至104年3月25日 8,810元 泰平藥局 104年9月17日至106年6月27日 3萬1,000元 虹元藥局 104年10月2日至105年5月12日 8,800元 彰安藥局 102年5月20日 2,500元 108藥局 103年1月28日 3,000元 廣得藥局 103年10月3日至106年2月3日 37萬8,980元 永原(興隆)藥局 105年8月24日 4,080元 北大藥局 104年10月15日 1萬3,000元 陽光(成泰)藥局 104年6月5日至106年3月3日 3萬9,100元 寶輝藥局 104年1月15日至104年8月24日 1萬2,340元 123藥局 105年12月6日至106年2月10日 6,200元 泰山藥局 105年2月24日至105年9月6日 1萬80元 永福藥局 103年7月10日至108年8月18日 3,790元 再生藥局 102年4月17日至104年5月5日 8,840元 樂活(三重)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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