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銘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5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500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永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500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1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數家金融機構帳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該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吳俐璇、陳宥尹、游千瑩、王翊馨、 林煒喆、王培任及被害人張曉婷、陳竑宇等人施以詐術,使 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一次交付前開數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之一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財物,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㈢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衡酌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使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人分別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 足取,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其表示因本身尚有 鉅額負債而無資力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5、84 至85、117頁),而未能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另考量告訴人 林煒喆、王培任遭詐騙匯款(金額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8 )至被告所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詐騙集團車手提領3萬元後,該 銀行接獲警方通知而即時止扣5萬4105元(見卷第193、253 、255、277頁),及衡以被告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素行(見本 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目的 、所生損害,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扶養人口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於被告雖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因本案有何獲取犯罪利得之情,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 員雖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 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 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057號
被 告 吳永銘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銘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 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貪圖顯不合理 之高額租金收益,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晚間10時4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汀州門市)」內,以該便利商 店「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所申設使用之元大商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款或存款至附表所示上開帳戶。
二、案經吳俐璇、陳宥尹、游千瑩、王翊馨、林煒喆、王培任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永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所申設使用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吳俐璇、陳宥尹、游千瑩、王翊馨、林煒喆、王培任,以及被害人張曉婷、陳竑宇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其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3 上開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上開帳戶係由被告吳永銘申設使用,以及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害金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吳永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幫 助行為,而侵害告訴人吳俐璇、陳宥尹、游千瑩、王翊馨、 林煒喆、王培任及被害人張曉婷、陳竑宇之財產法益,乃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梁 瓊 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受騙金額 匯入帳戶 1 民國108年10月16日傍晚6時5分許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吳俐璇,佯稱:告訴人之網路購物因網站遭駭客入侵,故須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吳俐璇(告訴) 新臺幣(下同)9萬9,9 87元 元大商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 2 108年10月16日傍晚6時15分許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陳宥尹,佯稱:告訴人之網路購物因店家員工資料填載錯誤,故須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陳宥尹(告訴) 4萬9,987元 元大商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 3 108年10月16日晚間6時58分及同日晚間7時2分許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被害人張曉婷,佯稱:被害人之網路購物因店家員工資料填載錯誤,故須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張曉婷 4萬9,987元 、4萬9,989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108年10月16日傍晚間7時許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游千瑩,佯稱:告訴人之網路購物因網站訂單設定錯誤,故須匯款以解除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游千瑩(告訴) 4萬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68403號 5 108年10月16日晚間7時8分許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王翊馨,佯稱:告訴人之網路購物因網站訂單誤植,故須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王翊馨(告訴) 2萬0,249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6 108年10月16日晚間8時54分許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被害人陳竑宇,佯稱:被害人之網路購物因網站內部結帳系統發生問題,故須匯款以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陳竑宇 1萬0,123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 7 108年10月16日晚間9時3分許及同日時27分許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林煒喆,佯稱:告訴人之網路購物因網站系統資料誤植,故須匯款以解除錯誤扣款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或存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林煒喆(告訴) 2萬9,989元 、3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64729號 8 108年10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王培任,佯稱:告訴人之網路購物因網站資料誤植,故須匯款以解除成為合作廠商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王培任(告訴) 2萬4,012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