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829號
TPDM,109,審簡,829,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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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
22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6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鴻浩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吳鴻浩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鴻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刑之態度,以 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 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其 後再查無犯罪情事。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冰箱門板外側靠東側部分木支架。
二、東面吧檯座位區木支架。
三、桌椅靠北側部分(含木板牆)木支架。
四、吧檯木支架。
五、踏板等靠西側(工作區)部分木支架。
六、東面吧檯座位區北側木板牆內木支架。
七、木炭放置處附近物品。
八、排油煙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22號
  被   告 吳鴻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浩於民國108年7月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任職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柒日酒食處,主要擔任店內內 場工作人員,負責該店營業時段烹煮料理及下班時段清潔收 拾等工作,本應注意下班清潔時,營業用炭火應全部熄滅, 避免零星火花掉落引燃物品造成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8年10月30日凌 晨1時20分許,在其使用鐵夾撥散已使用之營業用炭火確認 火星熄滅後,逕將附有零星火花之該鐵夾放置在裝有未使用 過營業用炭火之外麻布袋上,致零星火花掉入未使用過營業 用炭火袋內而引燃火勢,使該店工作區內東面袋裝木炭放置 處附近物品、冰箱門板外側靠東側部分、東面吧檯座位區桌 、椅靠北側部分(含木板牆)、吧檯木支架、踏板等靠西側 (工作區)部分、東面吧檯座位區北側木板牆內木支架及物 品靠西南側附近、排油煙管靠西南側下方等處有嚴重受燒碳 化情形(未達毀壞房屋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致生公 共危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鴻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固坦承有擔任柒日酒食處之兼職內場人員,有於上開時間負責店內清潔收拾工作,其中有用夾子翻撥灰燼再用手摸炭火溫度以確認營業用炭火熄滅,之後有將該夾子插在未使用過木炭之外麻布袋上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之物罪嫌,辯稱:伊均係按照該店負責人謝育成所指示之打烊收尾標準流程所為,當天我有先確認夾子上沒有零星火花才將之插在未使用過炭火外麻布袋上,沒有接觸到木炭,伊覺得伊沒有過失等語。 2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中崙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火災鑑定實驗室108年10月31日化字第108066號證物鑑定報告書各1份、物品及起火位置圖、起火位置示意圖、採證位置圖各1張、照相位置圖2張、現場勘查照片39張 ⑴起火原因研判為應有未完全熄滅之炭火餘燼附著於鐵夾並插置於袋裝木炭內,經一段時間蓄熱後引燃存放木炭,再擴大延燒附近可燃物之事實。 ⑵上開物品燒燬之事實。 3 案發時間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畫面擷圖9張 ⑴被告使用鐵夾將營業用炭火夾碎後,即將該鐵夾插入未使用營業用炭火外袋上,並未再檢查該鐵夾之事實。 ⑵嗣後均無其他人再接觸該未使用營業用炭火之事實。 ⑶火勢係自該未使用營業用炭火引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物而致生公共危險罪。又查,因該店所在之建築 物結構,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仍然完好,並未倒塌、 損壞,顯然尚未因本案火災燃燒結果而導致該建築物之主要 結構體喪失效用,自難謂已達「燒燬」之程度。有上開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所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 出動觀察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存卷足憑,自與刑法第173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是報 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請審酌被告並無 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且其年紀尚輕,初入社會,工作經驗未豐等情,請從 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虹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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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