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大鈞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902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108
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大鈞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第1項之誣告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⒈刑法第19條乃為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準,即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辨識 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 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可因而免除或減輕其刑。其中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因事涉醫學 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 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判斷,自有選任具專門知識經 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 人於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是否因此等生理 因素,致其對於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控制之能 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而可阻卻 或減輕刑事責任,則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之。就被告於本 案犯行時,是否確有精神障礙及行為時是否具責任能力一節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馬偕紀 念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於 民國108年7月12日下午15時20分許(即案發當時),趙員( 即被告)應處於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躁症發作,具有精 神病特徵...趙員受到躁症的易怒心情的影響下使得其控制
能力顯著減低而出手攻擊證人(即被害人)。在衝突發生後 ,趙員仍感到忿忿不平想要出氣而至警局報案,並認為證人 的衝突是兩人口角互毆,在陳述案情時只是誇大其所受傷害 ,言談思考亦可能受到其躁症影響而失控。因此於本案發生 時,趙員應受其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躁症發作的影響而 使其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而無法如常人般做出合理 反應。」此有該院109年1月13日馬院醫精字第1080006983 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 081號卷第61至89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先 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 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 方法及論裡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 。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前開精神疾患之影響,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審酌被告誣告他人涉犯傷害罪嫌,致檢警單位發動偵查,浪 費國家司法資源,並使被害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患 有精神疾患持有重大傷病卡之生活狀況、本案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 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刑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 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 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902號
被 告 趙大鈞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大鈞明知搭乘葉啟森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 於民國108年7月12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馬偕醫院 下車時,因車資問題與司機葉啟森發生爭執,惟葉啟森並未 向其攻擊及開車衝撞,竟意圖使葉啟森受刑事處分,於108 年7月13日6時55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 派出所,虛構事實,誣指葉啟森:司機葉啟森失控以拳頭毆 打伊右臉頰、駕車衝撞伊右腳膝蓋,導致伊右膝蓋受傷,隨 即逃離等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害人葉啟森之指述 被害人到了馬偕醫院,被告毆打被害人,被害人未動手毆打被告,被害人也沒有開車衝撞被告之事實。 二 被告趙大鈞之供述 1.被告至警局對被害人為上揭指訴。 2.否認誣告犯行,辯稱:伊有心智障礙,是伊先動手打被害人,但被害人也有揮拳打伊;被害人有沒有開車撞伊,伊做了電療記憶不清楚了等語。 三 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影像資料14張 1.被害人於上揭時地未毆 打被告。 2.被害人於上揭時地未開 車衝撞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大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 韻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