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
74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76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政澤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之物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召集友人辦理烤肉活動結束後,未將餘燼完全撲滅 ,剩餘炭火引燃燒毀告訴人所有之兩座流動廁所,同行友人 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告訴人表示因已和解,對被告 不求償,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害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493號
被 告 吳政澤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E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澤與彭韋翰(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 國108年8月28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道南河濱 公園(恆光橋下左岸)召集友人在該處進行烤肉活動,本應 注意活動結束後離去前應徹底熄滅火源以避免釀成火災,竟 疏未注意,活動結束後將用畢之烤肉架與剩餘炭火移置於晨 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晨瑋公司)設置於該處之無障礙 型流動廁所與豪華型流動廁所旁。嗣彭韋翰、吳政澤及其等 之友人離去後,剩餘炭火即引燃該2座流動廁所,2座流動廁 所遂均燒燬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經晨瑋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彭韋翰、周仕傑、謝連生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通訊軟體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威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