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811號
TPDM,109,審簡,811,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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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
字第536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
字第39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錦炫犯業務侵占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 「光華門市內,」後補充「利用電腦設備,輸入自己之帳號 登入欣亞公司電腦系統,」;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錦炫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9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業於民國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各條文原本 所定罰金數額,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係將上開各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 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 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 、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 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查,被告擔任告訴人欣亞 公司光華門市副店長期間,使用電腦設備,輸入自己的帳號 登入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登載業務上不實之產品維護單(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以表示維修單上所載產品送修 之不實內容之電磁紀錄,而將該等產品侵占入己,是核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20 條 第2 項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為,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




 ㈢被告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二、四、九、 十之同一日內,所為多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之犯 行,及於附表編號十一(編號十一之犯罪時間不詳,依罪疑 唯輕原則,有利被告之認定,認係同一日內)之同一日內, 所為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皆係於時間緊接、同一地點實施 ,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按日各論以一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侵占 罪。另被告於107年8月26日僅1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 侵占之犯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誤載有2次,容有 未恰,附此說明。
 ㈣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為一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業務侵占罪,其犯罪目的單一,犯罪行為相互間有部分重 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侵占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業務侵占 罪處斷。
㈤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為業務侵占罪,在時間差 距上均明顯可分,於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該11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未忠職守,因獲悉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有漏洞, 利用職務之便,登載不實之產品維護單,侵占告訴人公司之 產品,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及產品庫存帳務管理 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公司經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尚未給付 ),此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度刑調689號調解書 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見108年度調偵字第536號卷 第5頁、本院卷第61頁),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扶 養對象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 亦當庭表示願以前述調解內容作為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所附之 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 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及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書內容 ,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 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此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
 ㈧查,被告本案侵占之產品(詳如起訴書附表),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經告 訴人同意分期清償,且經本院斟為緩刑所附條件,業如前述 ,如被告確實履行,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 履行,告訴人得以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 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 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 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亦有礙於被告履行,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登載之不實之產品維護 單之電磁紀錄雖為被告犯罪所生、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 而係告訴人公司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215條、第220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一 107年7月18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二 107年8月4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14、18 三 107年8月10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四 107年8月16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5、24 五 107年8月20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六 107年8月26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七 107年9月2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八 107年9月8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九 107年9月15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6至10、13、15至17、21至22、26至28、30 十 107年9月19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23、29、31至32 十一 時間不詳 起訴書附表編號33至39
附表二:
告訴人 緩刑所附之條件 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賴錦炫應支付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壹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叁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536號
  被   告 賴錦炫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OO區OOO路O段OOO巷OO             號O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O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錦炫前為址設臺北市○○區市○○道0段0號O樓欣亞數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光華門市副店長,為從事業務之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 實之犯意,利用欣亞公司盤點庫存時會扣除已送修之維修產 品數量之漏洞,於如附表編號1至32號所示日期,在欣亞公 司光華門市內,將如附表編號1至32號所示之電腦商品,不 實登載於如附表編號1至32號所示之產品維護單上,虛偽表 示如附表編號1至32號所示之產品於如附表編號1至32號所示 之日期送至廠商即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而將該等產 品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欣亞公司。另承前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在光華門市內,直接將如附表編號33至39號 所示之產品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欣亞公司。二、案經欣亞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錦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啟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代表許峻愷於偵查中之證述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收到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報修訊息,自無派人至欣亞公司取件之事實。 4 如附表編號1至32號所示之產品維護單(含客戶聯及產品聯) 佐證被告有不實登載於如附表編號1至32號所示之產品維護單上,虛偽表示如附表編號1至32號所示之產品於如附表編號1至32號所示之日期送至廠商即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而將該等產品侵占入己之事實。 5 欣亞公司庫存異動資料 佐證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 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嫌間,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業務侵占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分 別於107年7月18日(一次)、107年8月4日(二次)、107年 8月10日(一次)、107年8月16日(二次)、107年8月26日 (二次)、107年9月2日(一次)、107年9月8日(一次)、 107年9月15日(十八次)、107年9月19日(四次)及其他不 詳時間,於同一日內或不同日,在同地多次實施各該業務侵 占行為,其於同一日內之行為方式及目的均相同,均係侵害 欣亞公司之單一財產法益,是其於同一日內個別業務侵占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故於同一日內所犯者 請論以一罪,而於不詳時間所為之九次犯行,依罪疑唯輕原 則,請亦論以接續犯。被告於107年7月18日、107年8月4日 、107年8月10日、107年8月16日、107年8月26日、107年9月 2日、107年9月8日、107年9月15日、107年9月19日共計九次 之業務侵占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因上開業務侵占行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3 8萬4,26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業務侵占「微星MSI GK-701 GAMIN G Keyboard RGB背光機械式電競鍵盤-銀軸中文/Cherry軸」 (價值3,250元)產品部分,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 該商品係「盤損」,於盤點時已損壞找不到,伊未侵占該商 品等語,而該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佐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從而要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 ,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侵占時 間不詳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靜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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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