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805號
TPDM,109,審簡,805,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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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台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02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第28
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顧台貞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顧台貞於民國 109年4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美娜素不相識,僅因被告無法自行解 下項鍊,隨機找路過之告訴人幫忙遭拒後,告訴人快步離開 該處並曾回頭觀望,被告竟對此心生不滿,未能以理性方式 溝通解決或克制自身情緒,旋即尾隨告訴人進入服飾店內,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傷,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且迄 今未能賠償或獲得告訴人諒解,誠屬不該;另參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患 有中度憂鬱症(見偵卷第83頁之報案紀錄單,本院審訴卷第 39頁之身心障礙證明)】、智識程度(大專畢業),暨其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028號
  被   告 顧台貞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台貞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14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小可愛服飾店」前,適黃美娜走路經過,顧台貞 認為黃美娜看其眼神不善感覺受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待 黃美娜進入上址選購物品時,徒手毆打黃美娜,致黃美娜受 有胸部紅痛之傷害。
二、案經黃美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犯嫌,辯稱:我以手敲告訴人耳 朵,沒有很大力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美娜於警詢及偵查中( 經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王貴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 部分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驗傷診斷 證明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12月20日北市醫忠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 歷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報案電話譯文、光碟、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 ㈡觀之告訴人之指訴情節,於警、偵所述均屬一致而無瑕疪可 指,且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相識,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誣 陷被告之可能。另告訴人於案發後,即於同日14時38分許撥 打電話報案陳述案發經過,有前開譯文可佐;且告訴人案發 後,未有任何延宕,立即於同日15時12分許前往就醫,就醫 時主訴「路人被人打傷/胸口紅」等情,與其歷來陳述一致 ,有病歷資料可佐,且告訴人之指訴情節,復與被告自承其 自認遭辱罵後徒手攻擊告訴人等情相符。衡酌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我攻擊告訴人的肩膀云云,嗣於偵查中改稱:我手手 敲告訴人耳朵云云,前後供述不一,顯有避重就輕之情而具 有瑕疪可指,且其亦自承當時主觀上自認遭辱,衡情情緒應 屬激動,力道自不可能如其所述僅「拍」、沒有很大力云云 ,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與肩膀處非遠,故被告不利於己 之陳述,反適足證明告訴人之指訴情節應屬真實,被告前揭 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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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