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恩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316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董恩軒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董恩軒在本院訊問之自白為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 行為後,上開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 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 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被 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4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所犯之侮辱公務員罪之 罪質不同,尚難認定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爰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被害人即警員邱慶豪、徐梓豪、侯建志依法執 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影響 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 之嚴正性,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當庭對被害人道歉,獲得被害人原諒,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 目前無業,靠配偶及子女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4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