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775號
TPDM,109,審簡,775,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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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58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53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玉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 詐欺犯行之指定轉帳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被害人從事 施用詐術,或前往銀行提領金錢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被告 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係提供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 ,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吳文綜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47至4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5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已達成和解,惟因 約定分期賠償而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以確保告 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 明。
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上開款項,然本件被 告僅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正犯,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之 前揭款項,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被告應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 被告李玉庭應給付告訴人吳文綜新臺幣(下同)53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被告應自民國109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元大銀行金華分行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4月14日在本院成立之和解約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583號
 被   告 李玉庭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巷0之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庭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不自 行申辦卻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 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 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前某日時許, 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6575****5214號(正確帳號詳 卷)帳戶之存摺、印章等帳戶資料,透過友人黃子傑(另行 簽分偵辦)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該 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玉晴」之女性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及以網路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吳文綜,向吳文綜佯稱:其父親過世, 為繼承其父公司需補繳稅金,欲向吳文綜借款新臺幣(下同 )53萬元等語,致吳文綜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17日下午1 時9分許,匯款53萬元至李玉庭所有之上開帳戶。嗣吳文綜 經查證後得知「李玉晴」身分不實,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綜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玉庭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上開帳戶資料出借予黃子傑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文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月17日下午1時9分許,匯款53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黃子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黃子傑與被告認識,被告曾表示有帳戶要出借予伊,惟否認有拿到被告前揭帳戶資料之事實。 4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818號、107年度偵字第26070號起訴書、北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35號判決 黃子傑曾向他人借用帳戶幫助詐欺集團之前案紀錄。
5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107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08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匯入匯款備查簿、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53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後,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印鑑章,臨櫃提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 曉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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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