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768號
TPDM,109,審簡,768,202004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EBER ARTUR(中文姓名王天霸,德國籍)
男 OO歲【民國OO年(西元OOOO年)OO月OO日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06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47
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WEBER ARTUR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予補充增列「被告WEBER ARTUR於民國109 年4 月13 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37 條,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觀 其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 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 邏輯一致性」,足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 容之變更,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當無比較適用 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7 條之規 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嗣 持所拾得告訴人鄭郁陵之悠遊卡,以儲值金額扣抵消費120 元、6元之詐欺行為,乃其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本不另 論罪,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任意撿拾告訴人遺 失之悠遊卡後,竟未交付警方處理或物歸原主,即予以侵占 入己並持以消費,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前無前科紀錄,復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現從事自營商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生損害於告訴人, 自應負賠償責任。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賦被告自 新機會,認應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之負擔,始為適當。茲以被告於偵查中表明願意賠償之數額 ,暨公訴人當庭表示之適當金額為基礎,且據告訴人同意以 名下帳戶收受被告之匯款(見偵卷第89頁筆錄,本院審易卷 第36頁筆錄及第43 頁公務電話紀錄),作為緩刑之附條件 ,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為如附表所示之支 付,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
⒊又如被告未遵循本院前揭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三、末查:
㈠被告持告訴人所有悠遊卡消費共126 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本院已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 定後3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業如前 述,是如被告能確實履行本院上開所命之負擔,已足以剝奪 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本判 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此部分犯罪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上開告訴人所有悠遊卡1 張,固係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 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6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此部分



物品即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附表: 被告WEBER ARTUR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告訴人鄭郁陵新臺幣(下同)伍仟元,給付方法為:被告將伍仟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銀行:中華郵政嘉義興嘉郵局,郵局代號:700 。戶名:鄭郁陵。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68號
  被   告 WEBER ARTUR (德國籍)            男 OO歲(民國OO【西元OOOO】                 年OO月OO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O樓 之O            護照號碼:OOOOOOOOO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EBER ARTUR(中文名:王天霸)於民國108年11月6日下午4 時21分許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道○○○○○○○○○○ ○市○○區○○○路0段00號)拾獲鄭郁陵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 :000000000號,內有儲值餘額新臺幣65元),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上開鄭郁陵所有之 悠遊卡侵占入己。並於108年11月6日下午4時21分許持上開 悠遊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山建 國北門市」購物消費新臺幣(下同)120元,及於同日下午4 時51分許、5時4分許,接續在某全家便利商店影印消費6元 ,並均以鄭郁陵上開悠遊卡刷卡結帳,嗣鄭郁陵發覺上開悠 遊卡遺失後調閱悠遊卡消費紀錄,並報警處理,經警依該悠 遊卡消費紀錄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郁陵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WEBER ARTUR固坦承有將告訴人鄭郁陵之悠遊卡撿 走並用以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 不知道該悠遊卡有記名,且德國刑法規定10歐元以下物品並 不處罰,伊並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構成犯罪等語。然查,上揭 犯罪事實已經證人即告訴人鄭郁陵於警詢證述明確,且被告 亦陳稱當時撿到本案悠遊卡時,因為以為沒有名字,等於撿 到現金,伊還有去捷運站查一下該悠遊卡內餘額,足見被告 確知該悠遊卡具有一定之價值,是其上開辯解,難認有據。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福利中心會員資料、全聯 福利中心收銀機銷售查詢、被告個人資料、鄭郁陵所有悠遊 卡消費明細及監視錄影畫面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嫌。被告持其 侵占之悠遊卡繼而消費之後行為,為其侵占之前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