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稚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547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
315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稚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小米廠牌深藍色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予補充增列「被告吳稚暉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同 年月17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而 被告行為後,刑法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37 條,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以:「 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 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足 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並非行 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當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7 條之規定,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撿拾告訴人陳○亨(年籍詳卷)遺忘在佳瑪 商店遊樂機台上之小米手機,經告訴人返回詢問其有無看到 該手機後仍未吐實,逕將該手機侵占入己,而任意侵害他人 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之 母即告訴代理人林○雅於本院109 年1 月17日審理中以新臺
幣(下同)9,000元成立調解,然償還第一期(即給付3,000 元)後旋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09 年1 月17日筆錄、調解 筆錄、109年4 月13日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93至1 00、109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生活經濟狀 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業工)、智識程度(國小畢業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拾得之深藍色手機1 支(廠牌:小米),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紋綦、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477號
被 告 吳稚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稚暉於民國108年8月17日下午7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佳瑪商店內,見陳品亨離去後,將其小米廠牌之 深藍色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遺忘在機台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陳品亨發覺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品亨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稚暉之供述 坦承犯行 2 告訴人陳品亨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及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稚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小米手機1 支,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返還於告訴人,雖因被告供稱已隨手放置於不詳處所而未 能扣案,惟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 昭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