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煥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03
、2197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
32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煥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最末增 列「(陳珉序涉犯恐嚇罪部分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等語, 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煥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之刑 度修正為「九萬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 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故無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68條之規定 論處,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次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查被 告於107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於附
表所示時間,多次將賭博網站帳號、密碼提供給告訴人余閎 栗賭博財物,並從中抽成,係於密切接近之期間為之,依社 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 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予告訴人從事賭 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提 供賭博場所時間、犯罪規模非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鋼琴老師並兼職婚禮演奏 工作、月入約有7至8萬元、無扶養對象),暨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伊有介 紹簽賭泰金888、九州娛樂城二個網站,只有泰金888才有抽 取賭金,1萬元抽取150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偵3403卷 第280-281頁),足見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250元【計 算式:3萬元+6萬元+3萬元+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 )/1萬X150元=2,25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 示九州娛樂城部分之賭金,卷內則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實 際從中獲取抽頭金,是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03號
第21974號
被 告 蘇煥宸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珉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23巷101弄2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煥宸、陳珉序為朋友,蘇煥宸與余閎栗亦為朋友,蘇煥宸 、陳珉序分別為如下之犯行:
㈠蘇煥宸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以電腦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上網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泰金888」(網址:h ttp://www1.tga8888.net/newapp /)、「九州娛樂城」( 網址:http://nts77.com)賭博網站註冊,取得帳號、密 碼成為管理者後,於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 提供前開網站之帳號、密碼予他人連結至前開賭博網站下注 簽賭,余閎栗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網站,下注 如附表所示之賭金,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棒、職籃、日本職 棒球賽輸贏為標的,輸贏則依前開賭博網站設定之賠率計算 ,蘇煥宸並從中經手賭資、獎金結算及收取等工作,自余閎 栗在「泰金888」賭博網站簽賭之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賭 資中,抽取150元之抽頭金(俗稱水錢)以獲利。 ㈡陳珉序與余閎栗有債務糾紛,詎陳珉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分別於107年8月28日下午6時22分許、同年8月29日 上午11時29分前某日時及同年8月31日下午2時12分許,陸續 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明天沒看到你我先把車砸了在 報警」、「明天你可以到案領車的碎片了」、「錢不能解決 的事就是大事,躲好點」文字予余閎栗,使余閎栗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余閎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煥宸之供述 1.被告蘇煥宸有提供如附表所示網站之帳號、密碼予告訴人余閎栗連結至前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事實。 2.被告蘇煥宸可自告訴人在「泰金888」賭博網站簽賭之每1萬元賭資中,抽取150元抽頭金之事實。 3.被告蘇煥宸有介紹告訴人向被告陳珉序借款之事實。 2 被告陳珉序之供述 被告陳珉序有借款6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提供機車作為擔保,被告陳珉序有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余閎栗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陳珉序傳送予告訴人之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畫面3張 佐證被告陳珉序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31張 佐證被告蘇煥宸有提供他人連結至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並從中經手賭資、獎金結算及收取等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煥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嫌;被告陳珉序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被告蘇煥宸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日期 網站 賭金 1 107年5月1日 九州娛樂城 30000元 2 107年5月2日 泰金888 30000元 3 107年5月3日 泰金888 60000元 4 107年5月4日 泰金888 30000元 5 107年5月5日 泰金888 30000元 6 107年5月10日 九州娛樂城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