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748號
TPDM,109,審簡,748,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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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829
號、109年度偵字第473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家奇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鑰匙壹串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5行所載「再 持不詳工具(以上鑰匙及工具均未扣案)撬開破壞鐵板後方 之鎖頭」應更正為「再持自備鑰匙(以上鑰匙均未扣案)打 開鐵板後方之鎖頭」、起訴書所載「萬州通」均更正為「萬 洲通」、起訴書所載「林恒揚」均更正為「林恆揚」;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楊家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⑴前於96年、97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 ,先後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 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 執行殘刑1年9月1日(下稱甲案,103年11月25日至105年8月 25日);⑵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共3罪)、3月(共2罪)、5月、4月、2月、8月(共3罪) ,就得易刑、不得易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 月、1年2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



字第15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 22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⑶經新 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⑷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⑸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共5罪)、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⑵至⑸案件之科刑,經新北地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27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下稱乙案);上開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嗣於107年11月28 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他案,假釋遭撤銷,於109年3 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14日,目前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不影響前述甲案部分業 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後間 隔相當時間始再犯本案,尚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 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 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及自述國中 畢業、入監前在家樂福工作、月入約2萬1,無需扶養對象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業與被害人林恆揚於偵查中以新臺幣3,00 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737號卷第85 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目前在監服刑,沒有辦 法立刻賠償給萬洲通公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為附表編號2竊盜犯行遭查獲時,扣案有工具8支,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是使用編號照片12哪一個工具開鎖?〈 請以原子筆圈起來〉)一套鑰匙等語(見偵字第4737號卷第8 4頁、第114頁),足認被告所圈選之該黑色鑰匙1串,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附表編號2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工具7支,因與本案 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竊盜犯行而竊得如「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現 金新臺幣4,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如附表編號2竊盜犯行竊得如「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 ,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其中行動電源1個已發還告訴人 林恆揚,其餘遭竊物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林恆揚和解並支付賠 償金完畢,已實際剝奪其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及地點 行為手法 被害人 遭竊財物 宣告刑 1 108年10月21日14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站前地下街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持自備鑰匙撬開擺放該處編號22號置物櫃之防護鐵板,再持鑰匙打開鐵板後方鎖頭,而徒手行竊。 萬洲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 楊家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9年1月20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擺放該處夾娃娃機機臺之玻璃門,而徒手行竊。 林恆揚 藍芽喇叭2個、耳機2個、行動電源1個(已發還)、皮夾1只 楊家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829號109年度偵字第4737號
被   告 楊家奇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另  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奇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次)、5月、4月及2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 回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1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 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5次)及2月(2次)確定,上揭案件經定 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其於107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而假 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7月12日假釋期滿 而未經撤銷。其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10月21日14時1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站前地下街,持自備鑰匙(未扣案)撬開由郭軒瑋所任職 萬州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州通公司)所有而擺放於 上址編號22號置物櫃之外置防護鐵板,再持不詳工具(以上 鑰匙及工具均未扣案)撬開破壞鐵板後方之鎖頭,並徒手竊 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達4,000元(連同裝零錢之盒 子),而致生損害於萬州通公司(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其行竊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復於109年1月20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投幣操 作由林恒揚所經營而擺放於上址之夾娃娃機臺時,因遲未能 順利夾取商品,竟以自備鑰匙開啟機臺之玻璃門後,將手伸 入櫥櫃內竊取其中放置之藍牙喇叭及耳機各2個、行動電源 及皮夾各1個等物,並於行竊得手後離去。嗣因萬州通公司 及林恒揚發現財物遭竊,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萬州通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家奇就其於犯罪事實一及二時、地行竊之事實, 均予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軒瑋、被害人林恒 揚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在卷,並有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均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及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又其所犯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 ,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 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再者,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扣案之鑰 匙一串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涉犯犯罪事實二犯罪所用之物, 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部分一認被告亦同時涉有告訴 人萬州通公司擺放於上址地下街之編號25號、26號及29號等 置物櫃之三臺兌幣機內現金共計8萬5,000元部分,惟質之告 訴代理人郭軒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損失金額是公司報 給伊的,不會每天清點,伊等公司無法提供具體損失金額, 僅有編號22號置物櫃遭竊有監視器畫面可提供,其他3個置 物櫃部分並無行竊過程的畫面可提供等語,並有員警出具之 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則告訴人尚未能提供任何足資證明 被告於案發時亦有竊取編號25號、26號及29號等置物櫃之三 臺兌幣機內現金之證據,自難遽認被告所竊金額達8萬5,000 元及所竊範圍包含上開置物櫃部分,惟此與上開起訴之部分 係屬一行為(接續犯),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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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洲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