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棄屍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745號
TPDM,109,審簡,745,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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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汝萍





上列被告因遺棄屍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
5179號),嗣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220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汝萍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刑事鑑識中心勘 察報告(見108年度偵字第25179號卷第153至261頁)」、「 被告余汝萍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 20號卷第4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汝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爰審酌被告產下死產胎兒,不思依循習俗將遺體予以埋葬, 竟將之恣意棄置,對於生命延續與終結嚴重欠缺應有之尊重 ,惟念被告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勵自新。惟考量被告所為,確實為法所不許,為期使被告能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 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179號
  被   告 余汝萍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新屋區九斗里002鄰福九路3            56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遺棄屍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汝萍於民國108年8月5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2樓B室住家浴室產下一名胎兒,因余汝萍於懷孕期間 未接受必要產前檢查,且非在醫療機構內生產,生產過程缺



乏必要醫療協助,致使胎兒產程中併發症造成死產,余汝 萍見胎兒死產,為免他人發現,竟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將 死產胎兒裝進垃圾袋內,於同年月7日晚上8時5分許,將裝 有死產胎兒之垃圾袋帶至余汝萍任職,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Maybe Music Bar廚房大垃圾桶內丟棄, 嗣經1名拾荒婦人於酒吧後方空地之大垃圾袋內發現嬰屍,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吿余汝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亦有證人林陳美巧、鄭毓昇、何彬偉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 此外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國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 書扣押筆錄、現場勘查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47 條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宗教感情、社會倫理 與善良風俗。死產胎兒之發育程度已具人類五官及肢體之形 態,具人之形體,即足為宗教上紀念、崇敬及安葬之對象, 仍應認係本條之屍體,有司法行政部刑事司臺68刑二函字第 215 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吿遺棄死產胎兒,按上開實務見 解,核被告余汝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遺棄屍體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玟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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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