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73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
28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
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庭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王莠琪,在附表所示文件欄位簽署告訴人戴欣妮之姓名而偽 造如附表所示文書,進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公司)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名 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 加以行使,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電信門號而詐取折扣通 訊費,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53至54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詳本院審訴卷第4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 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亦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業因均行使交付遠傳電信公司人員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戴欣妮」署名,既 均屬偽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而不存在,均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詐得之折扣 通訊費新臺幣1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 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 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處(欄位) 偽造署押之數量 1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戴欣妮」署名1枚 2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客戶簽章」欄 「戴欣妮」署名1枚 3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 「戴欣妮」署名1枚 4 專案同意書 「申請人簽章」欄 「戴欣妮」署名1枚 5 優惠商品轉換同意書 「用戶確認簽名」欄、「用戶姓名」欄 「戴欣妮」署名2枚 6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委託人」欄 「戴欣妮」署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367號
被 告 李庭霏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霏因缺錢花用,且因積欠行動電話通訊費無法再申辦門 號,竟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未經其表 姊戴欣妮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前某時,將 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戴欣妮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以手機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知情之友人王莠棋(另為不起訴處分) ,並向王莠棋佯稱其因工作需要申辦新行動電話門號,戴欣 妮有同意幫助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致王莠棋不疑有他 ,旋再委託不知情之友人蔡宛玲介紹通訊行,並於107年12 月26日,與蔡宛玲共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室 之「○○通訊行」,以代辦人王莠棋為名義,於遠傳電信之第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 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專案同意書、優惠商品賺轉換
同意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等文件 上,偽簽申請人戴欣妮之署名,交予「○○通訊行」之店長謝 穆英,藉以表示係戴欣妮委託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通信 服務及「NP 遠傳0000000專案」;惟因謝穆英與蔡宛玲熟識 ,故未再向本人戴欣妮確認申辦門號之真意,而陷於錯誤, 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折扣通訊費予王莠棋,並將 上述填寫完成之申辦行動通信服務文件於翌(27)日,交與遠 傳電信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特約門市,致使遠傳 電特約門市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予不知情之王莠棋,並開通行動通信服務;李庭霏於該( 27)日取得王莠棋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扣除部分 款項之折扣通訊費,足生損害於戴欣妮及遠傳電信對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人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詐得申辦上述門號 之折扣通訊費。嗣戴欣妮接獲遠傳電信之欠款通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戴欣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庭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庭霏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承認有以LINE將告訴人戴欣妮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傳送予同案被告王莠棋 之事實,辯稱:伊是請王莠棋辦預付卡,沒有同意她辦月租型門號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戴欣妮於警詢與偵查時之證述 被告李庭霏為告訴人之表妹,告訴人並未同意、亦不知悉被告使用其身分證及健保卡,向遠傳電信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莠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李庭霏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證人王莠棋,並向其佯稱告訴人因工作之故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證人遂委託友人蔡宛玲介紹通訊行,並於107年12月26日至上址「○○通訊行」以代辦人名義,簽立犯罪事實所述之文件,交予通訊行人員,嗣後拿到該門號SIN卡及1萬元折扣通訊費另扣除部分費用,最後交與被告之事實。 4 證人蔡宛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蔡宛玲透過王莠棋認識被告,被告向其稱需要現金,告訴人同意幫助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配手機,再將手機回購之方式取得現金,被告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傳送予王莠棋,證人蔡宛玲並陪同王莠棋前往上址通訊行申辦告訴人名義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完成後王莠棋將取得之現金約4、5,000元交予被告之事實。 5 證人謝穆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之上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係王莠棋以代辦人身分所辦理,因她係熟客即證人蔡宛玲所介紹,故伊未向告訴人本人確認,即同意代為申辦,上述門號申請文件均係王莠棋所填寫、代簽名,伊收受申辦門號文件後將文件交予上游門市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特約門市開通該門號,且於申辦當日拿1萬元現金給王莠棋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告表哥林鈺勝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拍給王莠棋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7 遠傳電信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專案同意書、優惠商品賺轉換同意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等文件各1份 王莠棋以代辦人身分,代告訴人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上述行動電話門號暨方案之事實。 8 被告與蔡宛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4張 佐證王莠棋與蔡宛玲事前並不知悉告訴人未同意或未授權被告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戴欣妮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 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兩者為 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本案犯 行所偽造之私文書及其上偽造之「戴欣妮」署押,均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因犯本案所取得之1萬元折 扣通訊費,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芳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