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家豪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14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5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家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之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成人初診病歷及心理衡鑑報告」、「 被告魏家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 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 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份,而與該公 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難謂無 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被告係在公寓之樓梯間竊取告訴人陳冬珍鞋 櫃內之鞋子,業已構成侵入住宅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侵入住宅竊
盜犯行,固應非難,但被告長期罹患焦慮症、低落性情感疾 患症狀,並有偏高之重鬱症及妄想性疾患傾向,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心理衡鑑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7 4-78頁),辯護意旨認被告係因心理疾患,一時衝動方為本 件犯行,尚非無據,且被告係於樓梯間行竊,並未進入告訴 人住處大門內,以徒手行竊,所竊得之鞋子2隻數量甚微、 價值不高,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竊動機、手段、情節、竊得 財物之價值,認被告犯行雖侵害告訴人住宅安寧、財產法益 ,然尚非嚴重,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 損失,主觀惡性非重,然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最低刑度仍 高達有期徒刑6月,衡情度勢,認本案被告科以加重竊盜實 屬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㈢爰審酌被告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業 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5千 元完畢,告訴人表示:請貴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 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本院民國109年4月7日 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 、第61-62頁),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 目前在家接案做影音檔案剪輯工作、月入約3-6千、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上述之身體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 行,深表悔意,並參酌告訴人表示希望給予緩刑之意見(見 本院審易卷第58頁),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14號
被 告 魏家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C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2月22日凌晨 4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時,利 用大門未關上之機會而進入後,再逕自前往該址4樓,徒手 竊取陳冬珍置放於門外鞋櫃內之高跟鞋2隻得手。二、案經陳冬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家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冬珍、證人陳家儀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