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700號
TPDM,109,審簡,700,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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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靖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0
5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197 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
魏靖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編號1 所示方法向邢 玉琴支付損害賠償。
乙、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偽造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印」壹枚及所屬偽造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外,並更正及補充證據如下: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0行應補充「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0行至第31行所載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應予刪除。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7行至第52行所載之「而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原判決認 被告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雖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既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有該條第3 項之適用 。此與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 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 任意割裂之情形不同。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上開2 罪,因屬 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依上揭判決意旨,本 件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審酌是否就被告予以宣



告強制工作。」應予刪除。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靖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審訴字卷第46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魏靖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原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所 為,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見審訴字卷第47頁)。至起訴書所 犯法條雖未敘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事實已記載「小義」等人事先將偽造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印」之印章蓋印在「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後,由被告持以向告訴人邢玉琴行使等情(審訴字卷第9頁 ),是認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是起訴書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1條條顯係疏漏,應 予補充。
三、想像競合犯之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量刑之說明: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 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 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 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 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 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
  本院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義」等成年人共 同謀議詐取告訴人,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冒 用健保局人員張文宗、臺中地方法院陳文志書記官等公務員 之名義,向告訴人佯以伊涉嫌積欠健保醫療費用及提供帳戶 與毒梟使用等案件,需提領伊帳戶內之款項云云,再由被告 持事先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章之「請求暫緩執行 凍結令申請書」向告訴人行使,致向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新 臺幣(下同)70萬元,犯罪所生實害程度非輕;又參諸被告 固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惟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5頁及第17至第18



頁),可知其違法性意識當無從與再犯者等量齊觀;又觀諸 遍觀卷內一切卷證可知,本案應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 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 度尚可,經以違法性意識程度稍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 人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 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除被告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方案,願賠償告訴人3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53頁),是可預期告訴人於收受被告 前揭損害賠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部分填補,復參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並 陳稱:如果被告有賠償,伊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法院對被 告宣告緩刑等語(見審訴字卷第48頁),堪認被告確已彰顯 其盡力修補其與告訴人間因本案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之真 摯意願,告訴人亦有原諒被告,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是本 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大幅減 輕刑罰。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 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 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併被告離婚,育有4 名年齡分別為1歲7個月、3歲、4 歲及8 歲之子女,由其與前配偶共同扶養,現從事OOO技術 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約5 萬元,現仍與前配偶共同租屋居住 ,每月需負擔房租6,200 元,雙親均有獨立經濟來源,無須 仰賴其扶養,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訴 字卷第48頁)。可知被告仍得以正當工作維持生計,並負擔 子女之扶養責任,平時更與前妻及前揭子女共同居住,顯見 被告對其家庭成員仍存有相當之責任心或連帶感,凡此足認 被告之更生可能性非低。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  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行為人屬性等 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  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 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 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 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



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 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 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 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 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 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 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 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 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 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 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和解方案,認有必要以前揭和解方案 之履行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故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按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
六、沒收之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經查,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偽造「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1 張,雖已提交告訴人 收執而行使,非屬被告等人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前揭 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 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 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 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 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 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 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 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 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因而獲得之報酬共7萬2,000 元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 此外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實際收取報酬之其他證據,故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依被告上開供述,從其較 有利之認定,即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7萬2,000萬 元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是如被告確有履行 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 能切實履行,上開告訴人尚得執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5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附加之緩刑條件: 備註 1 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邢玉琴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元。 2.給付方式: (1)自民國109年6月10 日前給付壹拾萬元,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邢 玉琴於臺灣土地銀行OOO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 號。 (2)其餘金額,應於109 年8月10日前匯入上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109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59 號調解筆錄(見審訴字卷第53至第54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05號被   告 魏靖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OO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OO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靖哲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義」及成年男子等人於 民國 108 年 11 月中旬起共組詐騙集團,其等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之犯意聯 絡,由「小義」及詐騙集團所屬機房電話成員負責去電予被 害人以施行詐騙,魏靖哲則負責前往收取詐騙被害人所使用 之偽造公文書後以提示交付與被害人及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 項,其則可藉此取得報酬。而該詐騙集團所屬機房之電話成 員,即於108年11月28日12時許,電聯邢玉琴,而冒用「健 保局人員張文宗」、「臺中地方法院陳文志書記官」等公務 員之名義,佯稱伊涉嫌積欠健保醫療費用及提供帳戶與毒梟 使用等案件,需提領伊帳戶內之款項云云,致邢玉琴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小義」及詐騙集 團所屬成員即將事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印章 ,蓋印在「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而偽造前揭公文書 後,遂指示魏靖哲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372巷之便 利商店接收影本,魏靖哲則持裝有上開偽造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公證本票」影本之牛皮紙袋,以冒充「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專員」之公務員身分,於同日15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



信義區虎林街132巷88號旁無名巷內向邢玉琴收取裝有新臺 幣(下同)70萬元現金之紙袋,並交付上揭偽造之公文書, 致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 法公信力。嗣魏靖哲收取詐騙款項後,再依詐騙集團成員「 小義」之指示,前往松山火車站交付與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 。嗣因邢玉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邢玉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魏靖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邢玉琴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伊於上揭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施以詐騙後前往提領款項,並於前揭時、地交付 70萬元現金與被告,並自被告收取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4 告訴人邢玉琴之存摺影本及受信通聯紀錄報表等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紙 證明本件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去電告訴人邢玉琴而遂行詐騙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於上揭時、地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並交付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 34 年上字第 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77 年台上字第 2135 號判 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32 年上字第 1905 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領取偽 造之公文書及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縱未全程 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 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交付偽造之公文書, 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人頭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 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另被告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 地偽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詐欺集團 成員先前所偽造公文書(復由被告使用便利商店機器接收列 印)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 員職權,固該當刑法第 158 條第 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 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另增訂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頁 第 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上揭刑法第 158 條第 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以詐 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 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



成一罪,自不另成立刑法第 158 條第 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 、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1 、 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又其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係以同一詐術詐騙同一告訴人邢琴以交付款項,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且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前揭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 第 3 項規定: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雖依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既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 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有該條第3 項之適用。此與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 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 則,不得任意割裂之情形不同。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上開2 罪,因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即難謂適法(最高 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7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依 上揭判決意旨,本件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項 審酌是否就被告予以宣告強制工作。至扣案之偽造之「請求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 1 張(上有偽造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所加蓋偽造之上開公印文,請 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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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