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竑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2
9 號),本院受理後( 109 年度審訴字第 254 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主刑部分:
林竑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貳年,並應按表編 號 1 所示方法向邱怡萍支付損害賠償。
乙、沒收部分: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外,並更正及補充證據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11 行至第 12 行所載之「、違反 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應予刪除。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26 行至第 28 行所載之「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應予刪除。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 1 行至第 10 行所載之「按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 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 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 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 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 件相符。」應予刪除。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 15 行至第 17 行所載之「、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處罰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應予刪除。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 33 行至第 34 行所載之「、以不 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參與犯罪組織 」應予刪除。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 43 行至第 45 行所載之「、以不 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參與犯罪組織 」應予刪除。
(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 51 行至第 53 行所載之「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 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應 予刪除。
(八)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 51 行至第 53 行所載之「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 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應 予刪除。
(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竑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審訴字卷第 69 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林竑承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 所為,係第 339 條之 4 第2項、第 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 至 3 所為,均係刑法第339 條 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 2 罪)。原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 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附此敘明。三、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德」、「阿祥」、 LINE 暱稱「勇哥物語」、「平淡是福」等成年人間,就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 1至 3 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行為,雖已著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本身之實力支 配之下,故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接續犯及數罪併罰之認定:
(一)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邱怡萍詐欺如附表一
編號 3「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所示款項之犯行,均係 在同一詐欺取財之計畫內,以在臉書上刊登販賣手機之方式 ,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詐欺同一被害人,依 社會通念,足認係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六、起訴法條法條之更正: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 第第 3 款之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條第 2 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惟查:
1.「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敘明:「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 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 論以第339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 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 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 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 、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 遂犯」、「三、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即下:……(三)考 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 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 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據此可知,立法者鑑於近來詐欺案件 屢有集團化、組織化的情況,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 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為充分評價行為人的惡性、對 於社會的影響及刑法各罪的衡平,乃於普通詐欺罪之外,另 行制定本加重詐欺罪。
2.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罪行為的處罰,以成立刑法第339 條詐 欺罪為前提,也就是本罪僅是普通詐欺罪的刑罰加重處罰範 例規定而已,至於行為人是否存有客觀不法的詐欺罪質、主 觀不法的詐欺故意等等,仍應依照普通詐欺罪的構成要件加
以檢視。而既然本罪是普通詐欺罪的刑罰加重處罰,則如何 解釋適用各款加重事由,使其既符合法明確性原則,又能避 免逾越行為的罪責程度,以達罪刑相當原則,即成為司法實 務上的重要課題。其中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的加重事由,本可成立刑法第159 條、第218 條或第 211 條的處罰規定,本條款可以結合犯加以理解,在適用上 較無疑義;而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加重事由,傳 統犯罪也有類似加重處罰規定(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也有可資參照援引的先例可資參酌(是否需持續性而 非偶發性為之,尚有討論餘地);至於第3 款「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的加重事由,因為缺乏先例或學說可資遵循,即須 特別加以敘明。
3.按現代科技發展神速,透過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從事廣告行銷、買賣締約甚至直接完成價金給付 者,幾乎已成為現代交易的常態。立法者之所以將「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事由,作為普通詐欺罪的加重處罰規定,在於 司法實務上常出現網路交易詐騙手法(例如網路拍賣等)、 求職詐騙手法、色情或網路援交詐騙手法等犯罪類型,行為 人利用網路聊天室或即時通等傳播工具,「直接」向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使廣大、不特定被害人因此受騙而匯款,始足 當之。亦即,鑑於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有無遠弗屆之傳播、散布效果,行為人若將上開傳播工具 供作詐欺使用,將可能使不特定多數之民眾受害,法益侵害 結果之嚴重性,已非普通詐欺罪所能得比擬,因認有適用加 重詐欺罪較高刑責,以充分評價其較高不法內涵之必要;反 之,若行為人僅是在詐欺過程中使用上開傳播工具(例如刊 登廣告為要約之誘引,或收集個人帳戶等資料作為聯繫之用 ),至於實際交易內容、對價,仍待雙方另行磋商、約定, 行為人卻於磋商過程對被害人施加詐術,致受害人陷於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此時因行為人並未「直接」利用上開傳播工 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詐欺手法仍屬傳統犯罪類型,以普 通詐欺罪論處,已足充分評價其不法內涵。
4.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以在行動電話APP「個人賣場」 及FACE BOOK 網路社群網站上刊登販售尿布及手機訊息,經 告訴人沈佳慧及邱怡萍瀏覽,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 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告訴人沈佳慧及邱怡萍施用詐 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將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3「匯款 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人頭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沈佳慧及邱怡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77 頁至第 79 頁及第 91 頁至第 93 頁),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未直接以網際 網路、通訊軟體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自難認被 告已合致於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3 款之加重要件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述,容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 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七、酌減之論述: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其行為固屬不當 ,應予非難,惟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 度甚為嚴峻,而被告行為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本案犯罪 事實坦承無訛,有警詢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 1 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69頁),堪認被告已萌生贖罪、 悔改之心,並已知悉本案犯行之嚴重性,而改過反省之心固 不得以刑罰制度予以強求,惟行為人之悔悟既為整體刑事制 度之努力目標並為社會生活所期盼,是法院自應考量被告所 表現之個人反省、悔悟等心理反應之程度,限縮國家刑罰權 之發動。又審諸本案被告僅提領贓款新臺幣(下同) 2 萬 0,005 元,犯罪所生實害尚非重大,且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訴字卷第 117
頁),實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 有間。又本院考量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邱 怡萍達成和解方案,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邱怡萍 1 萬元,告 訴人鄧碧影則自始無求償之意,此有本院 109 年 3 月 4 日公務電話記錄、109 年 3 月30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 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 594 號和解筆錄各 1 份在卷可稽(見審訴 字卷第29 頁、第 68 頁至第 69 頁及第 79 頁至第80頁) ,是可預期告訴人邱怡萍於收受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後,所受 財產上損害應可獲部分填補,被害情緒亦可漸趨和緩,而告 訴人鄧碧影則自始有無條件原諒被告,並促使本案終局落幕 之意。何況,被告現以粗工為生,每日平均收入約 1,200 元,目前與配偶及 3 名未成年子女借住岳父母家,現尚須 扶養其中2位子女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 卷(見審訴字卷第 71 頁),足見被告之工作狀況、收入情 形穩定,平時復與家庭成員保持緊密聯繫,故若本案未酌減 其刑,強使被告入監,勢將截斷其與社會及家庭之連結,刑 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綜上,本院因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 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 上本應有所節制,俾與「刑罰謙抑性」無違,是本案自應依 刑法第 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八、量刑之說明: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 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 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 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 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 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
本院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德」、「 阿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LINE 暱稱「勇哥物語」、 「平淡是福」之成年人共同謀議詐騙告訴人沈佳慧、鄧碧影 及邱怡萍(下稱告訴人 3 人),並於告訴人 3 人將如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 1 至 3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 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 至 3 所示「轉入帳戶」欄之郵 局帳戶後,持提款卡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被告提 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合計共提領 2 萬 0,00 5 元,犯罪所生實害程度非高;又參諸被告固具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惟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 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 19 頁及第 21 頁),可知其違法性 意識應非甚高;又觀諸遍觀卷內一切卷證可知,本案應無難 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 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尚可,經以違法性意識程度稍低為 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 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高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邱怡萍達成 和解方案,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邱怡萍 1 萬元,告訴人鄧碧 影則自始無求償之意,業如前述,且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邱怡萍道歉後,告訴人邱怡萍陳稱: 如果被告有賠償,伊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 緩刑等語(見審訴字卷第 70 頁至第 71 頁),堪認被告確 已彰顯其盡力修補其與告訴人邱怡萍間因本案犯罪而破損之 人際關係之真摯意願,告訴人鄧碧影則自始有無條件原諒被 告,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是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 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大幅減輕刑罰。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 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 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家境貧寒,已婚,育有 3 名分別為 18 歲、 17 歲及 14 歲之子女,現需扶養其中 2 名子女,父親已逝去 ,母親則許久無聯繫,目前患有自律神經失調,記憶力較差 、易恐慌,現於以粗工為生,每日平均收入約 1,200 元, 平時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岳父母家,且積欠債務逾 100 萬元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訴字卷第 71 頁)。可知被告平時尚得以正當工作維持生計,且肩負扶養 子女之責,並與配偶及前揭子女共同居住,顯見被告對其家 庭成員具相當之責任心或連帶感,凡此足認被告之更生可能 性非低。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 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 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犯罪類型、法益侵害同一,犯罪期間甚為近接,堪認責任重 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九、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
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 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 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 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 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 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 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 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 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 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 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 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 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 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 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和解方案,認有必要以前揭和解方案 之履行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故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按附表編號 1 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邱怡萍支付 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 74 條第 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 75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規 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十、沒收之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 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 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 潤,固均應沒收。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 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雖擔任領取提款卡、 提領詐得款項及轉交詐得款項等工作,然未取得報酬一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審訴字卷第 70 頁 ),且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104年12月17 日修 正刑法第38條第2、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 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 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則由法官審酌 個案情節加以決定。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3人以上詐 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 第116頁),顯見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間應具工具性之 直接關聯性,而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十一、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提領款項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 9 條之 2 第 1 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同 條第 3 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 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制法 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綜觀全案一 切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 提領款項之提款卡、密碼係以不正方式取得,而藉以冒用本 人名義提領,且縱認被告持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及密碼 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然衡以擔任負責 指揮、管理或提領贓款之車手,多半僅得預見其所提領之款 項為詐騙所得,至於該用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及其密碼是否 係不法取得一事,則未必知悉,是本案自難僅憑被告領取提 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及將詐得款項交付上游之事實,驟認被 告已對上開提款卡及其密碼係不法取得一事,已有所預見。 據上可知,本案自難認被告之上開所為亦成立不正利用自動 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依上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此部分犯行之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二、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 28 條、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第 2項、第 25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51 條第 5 款、第 74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第 3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附加之緩刑條件: 備註 1 邱怡萍 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邱怡萍新臺幣(下同)壹萬元。 2.給付方式:自民國 109 年 4 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 20 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邱怡萍於臺灣銀行OOOO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 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 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 594號和解筆錄(見審訴字卷第 79頁至第80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29號
被 告 林竑承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OO市○○區○○路000號2樓 居OO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竑承自民國108年12月6日起,經由報載求職廣告應徵工作 ,並聯繫對方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 「阿德」、「阿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分別為「勇哥物語」、「平淡是福」之成年人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並受「勇哥物語」之管理及指揮,擔任從事提領詐欺贓款 工作之車手,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與該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不正利用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 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不 正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 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勇哥 物語」以LINE聯繫林竑承,並由邱賢忠(另案移轉至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 予林竑承後,由「勇哥物語」告知林竑承上開提款卡之密碼 ,並由林竑承依「勇哥物語」之指示,持該等提款卡,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 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 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 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將款項交付與「勇哥物語 」指定之另1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林竑承遭逮捕,故未 及提領而未遂。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8年12月9日13時13分 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前,見林竑承神 色慌張,欲提領下一筆款項,並核對與165系統之詐欺車手 影像相符,遂上前盤查,再經林竑承交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1張、現金6萬9,000元、智慧型手機1支及提領 交易明細4張後,予以扣案,並當場逮捕林竑承,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沈佳慧、鄧碧影、邱怡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竑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自前揭時間起,經由報載求職廣告,聯繫對方後,以上開報酬為代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勇哥物語」之指示,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交付予「勇哥物語」指定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佳慧、鄧碧影、邱怡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3 告訴人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1張、現金6萬9,000元、智慧型手機1支、提領交易明細4張、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有自被告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1張、現金6萬9,000元、智慧型手機1支、提領交易明細4張,且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之用,另被告有與「阿德」、「平淡是福」聯繫,並依「勇哥物語」之指示,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再交予他人等事實。 5 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提領紀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有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6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未幾旋遭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 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條第 3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處罰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嫌。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 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次提領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 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款項, 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