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601號
TPDM,109,審簡,601,2020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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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洋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64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洋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洋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2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洋煥行為後,刑法第320條 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 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 高30倍後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7至43頁 )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竊盜罪之情形, 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 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 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



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罪,已有悔意,堪認 犯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易卷第92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平和、竊得之財 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被告因本案竊盜犯 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1 │約翰走路綠牌15年禮盒1盒(價值905元) │
├───┼───────────────────────┤
│2 │約翰走路金牌珍藏禮盒1盒(價值1,220元)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63號
被 告 黃洋煥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土城
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洋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2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5年度簡字第2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5年度簡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開案件並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且與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後於民 國107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猶不知警惕,又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3月29日下午 1時4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頂好超市 萬慶店」(即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內,徒手 竊取店內所陳列販售之「約翰走路綠牌15年禮盒」及「約翰 走路金牌珍藏禮盒」各乙盒(總價值新臺幣2,125元),得 手後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嗣經該店員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洋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賈懿莉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遭竊商品照片暨價目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洋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 瓊 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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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