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585號
TPDM,109,審簡,585,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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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86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8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支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本 院和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黃建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又被 告行為後,刑法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54 條,並 自同年月27日施行,而該條原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 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以:「 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 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足 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並非行 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當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之規定,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無端恣意損壞他人之物,使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ATM提款機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之損害,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61至62頁),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 、目的、所生之損害、前科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



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僅因一時失 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代理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毀損 告訴人財物之行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 ,以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支付,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揆諸前開說明,認課予被告於緩刑期 間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告訴人與 被告和解之條件為基礎,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未扣案之快乾膠1瓶,雖為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 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被告願支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3400 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09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19日以前支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109 年3 月19日部分已經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最後一期金額為3400元),並由被告匯款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862號
  被   告 黃建民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 ○0號            現住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23巷20弄 34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民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5日下午3時2 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持快乾膠滴入OKIRG7循環式存提機(機號:0000000000) 、NCR5873提款機(機號:56HG704714)出鈔閘門,致上開 機器故障,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二、案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經理胡明宏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民之供述 坦承上開時、地,人在現場,但否認以快乾膠黏住出鈔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明宏之證述 於當日下午3時24分許,機器出現交易失敗故障訊息,事後維修花費新臺幣43,400元之事實 3 ATM攝影光碟、攝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報價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108年10月31日北富銀萬華字第1080000042號函 被告以快乾膠黏住出鈔口,維修費新臺幣43,400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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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