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7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 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丁○○、戊○○、丙○○、甲○○4 人告訴被告乙○○妨 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4人已於 民國109年4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4人所出具之刑 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依照上開 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罪嫌,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213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與前臺北市立懷生國中(下稱懷生國中)校長丁○○、 前懷生國中學生事務處主任戊○○、前懷生國中生活教育組長 丙○○、前懷生國中學生家長會會長甲○○,就其子就讀懷生國 中時之管教問題發生爭執,竟意圖散布於眾,分別為下述行 為:
(一)於民國107年7月21日,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後,在其部落格上,發表標題為「一位家長的反擊: 違法侵害學生權利的行為自述表(二)」,內容不實記載 「校長丁○○長期縱容學務處人員違法利用學生行為自述 表撰寫自白認錯內容以令學生順從屈服…」之文章,足以 貶損丁○○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及損害丁○○之名譽。(二)於107年7月23日,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後,在其部落格上,發表標題為「一位家長的反擊:校長 丁○○蓄意主導謀劃的違法犯行」,內容不實記載「校長丁 ○○指使甲○○、吳孟憲、蔡一鳴等三人以調查小組委員的身 分對9位師生做違法調查…由丁○○、洪春金、魏延州、戊○○ 、甲○○、吳孟憲等6人以小組委員的名義同意作成違法的 調查結論」之文章,足以損害丁○○、戊○○、甲○○之名譽。(三)於107年7月26日,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後,在其部落格上,發表標題為「一位家長的反擊:執迷 不悟毫無悔改心的校長丁○○」,內容不實記載「丁○○、戊 ○○、丙○○、甲○○四人惡意以刑事告訴惡意訴訟案…寧可侵 害師生受教育基本法所保障權利,也要圖利戊○○及丙○○二 人規避考核懲處及不適任教師的教評會審議處置」之文章 ,足以貶損丁○○、戊○○、丙○○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及損 害丁○○、戊○○、丙○○之名譽。
(四)於107年8月13日,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後,在其部落格上,發表標題為「一位家長的反擊:樹要 倒了!(七)」,內容不實記載「丁○○自始即為了包庇圖 利戊○○及丙○○二人違法管教及霸凌學生行為不受懲處及規 避不適任教師處置、民事及刑事追究的目的…」之文章, 足以貶損丁○○、戊○○、丙○○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及損害 丁○○、戊○○、丙○○之名譽。
(五)於107年8月17日,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後,在其部落格上,發表標題為「一位家長的反擊:柯文 哲市府的白賊力量!」,內容不實記載「…丁○○嚴重以行 政違法及編製偽造調查報告以包庇隱匿教師違法管教及霸 凌學生的行為…」之文章,足以損害丁○○之名譽。(六)於107年8月18日,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後,在其部落格上,發表標題為「一位家長的反擊:臺北 地方法院公然散佈謠言及包庇圖利懷生國中前校長丁○○等 人」,內容不實記載「…臺北市教育局及懷生國中校長丁○ ○為了掩飾違法處理而衍生包庇圖利、偽造文書、隱匿他 人刑事犯罪證據、使用偽證等犯罪行為,荒謬虛造編製調 查報告」之文章,足以損害丁○○之名譽。
(七)於107年8月22日,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後,在其部落格上,發表標題為「一個校長帶頭示範的校 園霸凌&一個市長帶頭示範的組織霸凌--請別忽視及漠視 」,內容不實記載「陸續以偽造文書及犯罪過程的所有書 證向法院提起民事及刑事濫訴…」之文章,足以損害丁○○ 之名譽。
(八)於107年9月15日,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後,在其部落格上,發表標題為「一位家長的反擊:前懷 生國中校長丁○○完全濫權違法及包庇隱匿的行為(一)」 ,內容不實記載「丁○○故意延宕校安通報…違法組成三人 小組…」之文章,足以損害丁○○之名譽。
二、案經丁○○、戊○○、丙○○、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於網路上發表前揭文章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吳宗華之指陳 全部犯罪事實。 3 前揭文章列印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三)(四) 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