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麒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仁」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月27日晚間9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持 鐵鎚砸毀告訴人徐莘茜在該處所經營「西西的Korea Spark 」服飾店之大門玻璃、店內鏡子、商品等物,致令不堪用,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09年4月30日當庭調解成立,且履行 調解條件完畢,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本院109年4月30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